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262号
原告:张天峰,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刚(原告儿子),男,汉族。
被告:李海朋,男,汉族。
被告:咸阳昌浩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会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娟,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天峰诉被告李海朋、咸阳昌浩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海朋、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昌浩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峰诉称:2016年5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海朋驾驶被告咸阳昌浩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D366**/陕D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方向行驶至1746KM+327.3M(乾县段)时,因避让前方车辆,操作不当,致使挂车右侧尾部与在公路右侧排水沟边的张天峰相撞,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造成张天峰受伤。因原告伤势严重,被送往乾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裂伤等。现原告花费1.7万余元,被告李海朋支付医疗费7000余元,其他费用拒不赔偿。此事故经咸阳高交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天峰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海朋、咸阳昌浩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604.5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海朋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医疗费,陕D366**/陕D32**挂实际所有人为答辩人,挂靠在咸阳昌浩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答辩人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等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咸阳昌浩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海朋驾驶陕D366**/陕D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方向行驶至1746KM+327.3M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操作不当,致挂车右侧尾部与在公路右侧排水沟边的保洁员张天峰相撞,致原告张天峰受伤,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裂伤。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7604.55元,被告李海朋向原告支出医疗费7000元。该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6】第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陕D366**/陕D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海朋,登记所有人为咸阳昌浩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在咸阳昌浩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陕D366**号车在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朋驾驶陕D366**—陕D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相撞,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6】第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海朋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咸阳昌浩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陕D366**/陕D32**挂号车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李海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作为陕D366**号车交强险保险人,负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原告主张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之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及出院时医嘱均未要求加强营养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天峰的医疗费17604.55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274.55元,按照下列方式赔偿: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陕D36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天峰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900元。
二、剩余8174.55元(扣除被告李海朋已承担的7000元后,剩余1174.55元),由被告李海朋向原告张天峰赔偿,被告咸阳昌浩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海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天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海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征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