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义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谯成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蒙义学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合川区社保局)行政给付养老金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蒙义学系退伍军人,1969年4月应征入伍,1974年1月退伍。2007年2月,蒙义学以个人身份申请参加重庆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2002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至2006年12月,以后按月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10月,蒙义学向合川区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经合川区社保局审核后,由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蒙义学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蒙义学视同缴费年限4年10个月,实际缴费年限10年10个月,合计15年8个月,蒙义学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22471.9元。2012年11月起,合川区社保局按原计办法按时向蒙义学发放退休养老金每月990.9元,现调整为每月1379.9元。蒙义学认为,合川区社保局发放的养老金数额错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合川区社保局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支付3255元养老金;2、合川区社保局补偿所欠养老金,从2012年11月至起诉之日共36月×(3255元/月-910.30元)×70%=84409.2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六条:“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社会保险局负责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合川区社保局具有负责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责,没有退休审批职责。对蒙义学工龄、退休性质的审批认定,由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案中,合川区社保局按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蒙义学作出的退休审批,认定蒙义学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5年8个月,在2002年1月建立个人账户,依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两个计发办法,经比对,为保护蒙义学的合法权益,按原计发办法向蒙义学发放退休养老金每月990.9元并无不妥。现蒙义学起诉要求合川区社保局按其缴费金额46520元的7%计算来核定其每月的退休养老金为3255元无相关法律政策依据,请求给付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蒙义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蒙义学负担。蒙义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缴费年限19年1个月,视同缴费年限4年10个月(兵龄),但被上诉人只按19年1个月计发养老金,没有将兵龄4年10个月计算在内;2、从办理养老保险金手续起,到2012年10月退休时止,上诉人个人缴费共计46520元,以这一个人账户核定上诉人养老保险金每月应为3255元,而不是910.30元;3、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没有超龄,而被上诉人在核发养老金时,按超龄保险对待计发养老金;4、被上诉人核发的养老金性质不对,不应按当地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发放养老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支付3255元养老金,并补偿从2012年11月至起诉之日所欠养老金共计36月×(3255元/月-910.30元)×70%=84409.20元。被上诉人合川区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上诉人要求按月支付3255元养老保险金无事实根据,无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二、被上诉人并无拖欠上诉人养老金的事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偿所欠养老金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合川区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2、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3、重庆市个人参保补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4、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5、应征公民登记表;6、退伍军人登记表;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8、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75号);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10、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完善的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2]31号)。上诉人蒙义学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退伍证;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3、原告缴费存折明细。一审法院责令合川区社保局提交了蒙义学养老金的人工计算方法及结果如下:新计发办法: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即:T=(A+A×Q)÷2×M×1%+K÷L+1.4%×(A+A×Q)÷2×M1。{上述计算公式的含意:T—月基本养老金;K—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L—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退休时的年龄超过上一档不满下一档的按下一档计算。40岁以下的,按4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70岁以上的,按7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A-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Q—平均缴费指数,计算办法为:Q=(X1÷A1+X2÷A2+X3÷A3+……+Xn÷An)÷n式中:X1、X2、X3……Xn分别为首次实际缴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月缴费基数(不含未缴费月数);A1、A2、A3……An分别为缴费对应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n为首次实际缴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实际缴费月数(不含未缴费月数);M1—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之和;M—M1+建立个人账户之月至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当月的实际缴费年限。M和M1以年为单位,累计满12个月计算为1年。Q、M和M1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其他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按新办法计算蒙义学养老保险待遇:910.3=(3336.83+3336.83×1.0002)÷2×15.6667×1%+22471.9÷139+1.4%×(3336.83+3336.83×1.0002)÷2×4.8333(A—3336.83元,Q—1.0002,K—22471.9,L—139,M1—4年10月=4.8333年,M—15年8月=15.6667年)。原计发办法: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补贴性养老金。即:T=A×20%+K÷120+1.4%×A×Q×M1+70×(M1÷M)。{上述计算公式的含意:T—月基本养老金;K—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A—2010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为:Q=(X1÷A1+X2÷A2+X3÷A3+……+Xn÷An)÷n式中:X1、X2、X3……X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到职工退休前1年度的缴费工资(含0元),A1、A2、A3……A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至职工退休前1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001年及其以前为当年度、2002年及其以后为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n为1993年至职工退休前1年的全部应缴费年限;M1—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M—M1+建立个人账户之月至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当月的全部应缴费年限;M和M1以年为单位,累计满12个月计算为1年;Q、M和M1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其他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按原办法计算蒙义学养老保险待遇:990.9=2943.83×20%+22471.9÷120+1.4%×2943.83×1.0002×4.8333+70×(4.8333÷21.6667)(A—2943.83元,Q—1.0002,K—22471.9,M1—4年10月=4.8333年,M—21年8月=21.6667年)。一审法院认为,蒙义学和合川区社保局举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一审法院责令合川区社保局提交的蒙义学养老金的人工计算方法及结果,有依据可证实,故合川区社保局计算蒙义学养老金的方法及结果可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合川区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07年2月申请参加重庆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了自2002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以后按月缴费至2012年10月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上诉人实际缴费年限为10年10个月。上诉人提出其缴费年限为19年1个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依据《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分别适用《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和《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原计发办法》计算上诉人的基本养老金后,按计算结果更高的原办法向上诉人发放退休养老金每月990.9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按其缴费金额46520元的7%计算核定其每月的退休养老金3255元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按超龄保险对其计发养老金以及核发的养老金性质不对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蒙义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
审判员 周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