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317号原告张万华,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静,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万华诉被告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静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华诉称,朱静因晴文石材经营部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但朱静均未偿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朱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朱静向张万华出具《借款承诺书(代借条)》,载明:“本人借张万华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正),该款汇入本人账户(朱静,建行621499376021xxxx),该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未归还将本人住房一套(龙湖江与城)作抵款。承诺人:朱静;2015.10.10”。朱静向张万华出具承诺书后,张万华于2015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静出借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朱静未偿还任何款项。2015年10月之后,张万华向朱静催收欠款,发现朱静已下落不明,为此张万华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朱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为此张万华交纳公告费600元。另查明,张万华在提起诉讼之前,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朱静、余海城名下价值2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为财产保全,张万华交纳诉讼费1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承诺书(代借条)》、银行交易回单、银行交易历史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朱静向张万华2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朱静向张万华出具《借款承诺书(代借条)》后,张万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具本金20万元,因此张万华与朱静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朱静收到张万华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其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张万华起诉要求朱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张万华起诉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张万华与朱静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需要向出借人支付利息。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出借人要求主张逾期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主张。现张万华起诉要求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朱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朱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诉讼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朱静负担(此款原告张万华已交纳,限被告朱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阳清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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