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76号潘某甲房产门前,与被害人田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田某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田某左眼眶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田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又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军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温世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