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756号
原告:胡汉银,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仲苏青,居民。
原告胡汉银与被告仲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汉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汉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仲苏青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五张、微信截图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告提交的五张借条系原件均由被告签名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无法显示即是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仲苏青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4年6月29日借5000元、2014年8月31日借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借10000元、2015年1月24日借10000元、2015年2月20日借20000元,共计55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均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相关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提供微信截图欲证实其主张,但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主张,鉴于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过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仲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苏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汉银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仲苏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75元。(开户行:��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沈小芹
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
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红枝
书 记 员 杨 洲
书 记 员 钱晓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