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辩护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邓某在巴东县承建工程。期间,被告人邓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时任巴东县委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巴东县政协副主席的余某(另案处理)和时任巴东县水利水产局局长杨某(另案处理)送人民币共计63万元,其中给余某送人民币43万元,给杨某送人民币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与其合伙人杨某甲(另案处理)为得到巴东县城环城游憩带黄家大沟弃土场(二期)治理工程(以下简称“黄家大沟工程”),通过巴东县委办公室司机刘某找到黄家大沟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时任巴东县委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余某,希望余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并将参与投标的公司名称通过刘某告诉了余某。后邓某、杨某甲借用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2010年腊月的一天,为感谢余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关照,被告人邓某与杨某甲商量后,通过刘某给余某送人民币3万元。2、2012年7月,被告人邓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余某借款20万元,几个月后,邓某提出该20万元借款无需余某归还,送给余某,以感谢余某在黄家大沟工程的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过程中的关照,余某默认同意。3、2012年11月,被告人邓某为得到巴东县2012年度小农水工程建设项目,找时任巴东县政协副主席余某帮忙,余某答应。后邓某借用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安公司”)资质报名投标该工程一标段。在招投标过程中,余某找到时任巴东县水利水产局局长杨某,让杨某在该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关照楚安公司。后在杨某的关照下,楚安公司中标。中标后,余某告诉邓某,工程中标杨某帮了忙。2012年年底,为感谢余某和杨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关照并拉近与二人的关系,被告人邓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余某送人民币20万元,并另外给余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让余某帮忙送给杨某。立案前,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行贿数额有异议。一是2012年7月给余某借款20万元不属于行贿;二是2012年底通过余某转送杨某20万元,余某实际只向杨某转送10万元,下余未转送杨某的10万元不能计入被告人邓某的行贿数额。被告人邓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巴东县城环城游憩带南片区建设指挥部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实巴东县城环城游憩带南片区建设指挥部收取重庆市华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50万元。2、巴东县2012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一标段)结算报告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邓某在巴东县承建工程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时任巴东县委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巴东县政协副主席的余某(另案处理)和时任巴东县水利水产局局长杨某(另案处理)送人民币共计63万元,其中给余某送人民币43万元,给杨某送人民币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与其工程建设合伙人杨某甲(另案处理)为得到巴东县城环城游憩带黄家大沟弃土场(二期)治理工程(以下简称“黄家大沟工程”),通过巴东县委办公室司机刘某找到黄家大沟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时任巴东县委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余某,希望余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并将参与投标的公司名称通过刘某告诉余某。后邓某、杨某甲借用资质的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0年腊月的一天,为感谢余某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的关照,经被告人邓某与杨某甲商量,通过刘某向余某送人民币30000元。2、2012年7月,余某为偿还他人外债,向被告人邓某借款20万元。被告人邓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余某借款20万元。数月后,被告人邓某为感谢余某在黄家大沟工程的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过程中的关照,提出该20万元借款无需余某归还,余某同意收下此款。2014年1月,余某为了掩盖被告人邓某从银行给余某转账20万元的事实,要求被告人邓某妥善处理该款。于是,被告人邓某委托包某给余某之胞弟余某乙20万元,余某乙将收到的该现金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邓某,造成余某将20万元借款偿还被告人邓某的假象。后余某一直未归还该借款。3、2012年11月,被告人邓某为得到巴东县2012年度小农水工程建设项目,找时任巴东县政协副主席余某帮忙,余某答应。后邓某借用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安公司”)资质报名投标该工程一标段。在招投标过程中,余某找到时任巴东县水利水产局局长杨某,让杨某在该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关照楚安公司。后在杨某的关照下,楚安公司中标。中标后,余某告诉被告人邓某,工程中标杨某给予了帮助。2012年年底,被告人邓某为感谢余某和杨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关照并拉近与二人的关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余某送人民币20万元,并另外交给余某人民币20万元,让余某转送杨某。余某在转交该款时告知杨某,被告人邓某为感谢杨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关照给其送人民币20万元,其中10万元当场转交杨某,下余10万元余某称暂用一段时间后再给杨某而留于余某手中。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巴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将被告人邓某移送至巴东县纪律检察委员会处理。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用于证实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邓某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人员基本信息3份,巴东县人大常委会巴人常发(2012)7号文件1份、党员卡片1份、公务员登记表2份、任命书1份、干部任免审批表1份、中共巴东县委文件巴文(2011)83号文件1份、中共巴东县委文件巴干(2015)62号、65号文件1份、县城环城游憩带建设专题会议备忘录(2010)第23号1份、巴东县政协巴政协发(2015)9号文件1份。用于证实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情况,邓某行贿的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杨某系巴东县水利水产局局长,余某系巴东县政协副主席,曾任巴东县环城游憩带南片区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具体负责和主持南片区建设工作。(3)邓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1份,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帐凭证1份。用于证实2012年7月21日邓某向余某转账20万元。(4)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1份、中国银行“人行大额支付往帐”凭证1份、谭某中国银行账户进账单1份。用于证实邓某给余某转账20万元的最终去向,余某转账20万元给谭某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用于证实2014年1月27日邓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即余某乙给邓某账户存款20万元的凭证。(6)邓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1份。用于证实户名为邓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7日存款20万元,即余某乙给邓某“还”20万元钱的事实。(7)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帐凭证1份、邓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账户流水。用于证实邓某于2012年12月26日从农业银行给余某中国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的事实。(8)关于邓某到案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实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9)巴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邓某投案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实2015年4月3日,邓某主动到经侦大队投案,并供述其在巴东县从事工程期间,给巴东县原水利局干部杨某、县政协干部余某行贿的事实,因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遂将邓某带至巴东县纪委反映情况。(10)邓某提供的记账流水单1份。用于证实邓某与杨某甲出资的情况。(11)巴东县城环城游憩带黄家大沟弃土场(二期)治理工程招标资料、投标评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资料等。用于证实黄家大沟工程于2010年11月2日开始招标,该工程建设指挥部法人代表为余某,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报名投标,共三家公司投标,通过开标评标,后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011.660006万元,中标时间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18日该公司与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指挥部将工程款转入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将钱转给邓某。2011年11月1日余某签字同意将80万元工程进度款直接由邓某领取。(12)巴东县2012年度小农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投标评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账据等资料。用于证实巴东县2010年度小农水工程建设项目(野三关镇)于2012年11月26日开始招标,先后共有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投标该工程一标段,后经过开标评标,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398.048049万元,中标时间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0日该公司与巴东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后邓某任项目副经理,杨某甲任技术负责人,工程款由水利局支付给楚安公司,再由该公司将钱转给邓某。
二、证人证言1、余某的证言。证实以下内容:(1)余某在任巴东县委办公室常务副主任时,还兼任巴东县环城游憩带南片区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2010年下半年,指挥部启动黄家大沟二期治理工程招投标工作。工程招投标启动前,余某的司机刘某请余某帮忙运作杨某甲所借资质的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余某答应。2010年11月份左右,黄家大沟二期治理工程在恩施开标评标,余某参与了开标评标,后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结果出来后,刘某给余某讲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为杨某甲,请余某在施工过程中多关照,余某再次答应。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余某认识邓某,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人称以后工程实际由邓某负责,余某明白工程实际是由杨某甲和邓某承包的。(2)2011年11月,余某调任巴东县政协副主席,约2012年年初兼任巴东县环城游憩带南片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长,不再设副指挥长,指挥部的事情由余某全权负责。2012年7月,邓某到余某办公室汇报工程工作,余某因欠电视台谭某的钱,于是找邓某借款20万元,邓某答应了。几天后邓某就将20万元转款到余某的中国银行卡上,收到钱后,余某就将钱偿还给谭某。后余某一直未给邓某还款。2012年12月,邓某通过余某给杨某打招呼中标巴东县野三关镇小农水工程,邓某明确给余某说该笔借款不要余某归还,作为感谢余某在黄家大沟工程中的帮忙和关照,同时希望余某以后多给邓某工程做,余某同意,后一直未将钱还给邓某。(3)2014年元月的一天,反腐形势严峻,余某想到邓某通过银行汇款给其送的20万元钱在银行上留下了痕迹,如果调查起来会有麻烦,于是余某就给邓某说要把这笔账处理一下,邓某问怎么处理,余某说让其弟余某乙给邓某汇款20万元,并表示这20万元钱由邓某先拿着,以后怎么处理以后再说。余某没有亲自处理,只是安排。(4)2010年12月,邓某、杨某甲合伙承包黄家大沟二期治理工程中标后,即2010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刘某给其一个用报纸包好的东西,余某知道里面是钱,当时刘某说感谢余某在黄家大沟工程中帮忙,余某收下了,回家后打开一看是3万元钱。余某清楚这个钱是邓某和杨某甲送的。(5)余某收受的邓某、杨某甲的23万元钱都自己用了,没有退还。邓某和杨某甲送23万元钱,一是感谢余某帮助中标黄家大沟二期治理工程,并在工程中给予其关照,二是余某是环城游憩带南片区建设指挥部负责人,能在工程发包、工程施工协调以及工程款拨付上给邓某予以关照。在实际中,虽然余某在黄家大沟的中标过程中,没有帮到实质性的忙,但是在施工监管及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上余某都给予关照。尤其是邓某、杨某甲借资质投标,按照规定资质公司的五大员必须到位,但实际上公司的五大员不可能都到位,余某作为指挥部的领导对这些问题没有深究,而且在工程的其它监管上也没有为难他们,在工程日常施工上,余某积极为其协调关系,为工程施工扫清障碍,为顺利施工提供方便,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上,及时拨付工程款,并且签字同意将一笔80万元的工程款直接拨付到邓某的私人账户上,按照规定工程进度款只能拨付到中标公司账户上,而不能直接拨付到私人账户上。(6)2012年杨某任水利局局长之后,邓某给余某说叫其帮忙给杨某打招呼,让其多在水利局承包工程,余某答应。2012年年底,野三关小农水工程招标的时候,邓某想承包该工程,要余某给杨某打招呼,并说中标后会感谢余某和杨某,余某答应并给杨某说了,杨某称会尽力,后来在工程招标前,邓某将他找的几个公司的名字告诉余某,余某告诉了杨某,并请杨某进行关照。开标后,邓某告诉余某他借用的一个公司资质中标了,中标是因余某给杨某打招呼,杨某运作之后才中标的。2012年12月的一天,邓某说感谢余某和杨某的帮助,让其中标,要给余某和杨某每人20万元,并让余某帮其将20万元送给杨某,同时还说2012年7月份的时候,邓某借给余某的20万元送给余某。2012年12月下旬,邓某给余某中国银行卡上转账20万元,余某明白是邓某为了感谢他帮助其承包到野三关小农水工程而送的。银行转款凭证上转款用途写着“借款”是为了银行转款需要而填写的,但实际上并不是借款,而是邓某送给余某的。转账后不久,2013年1月份的一天,邓某联系余某让其帮忙给杨某送20万元钱表示感谢。后邓某与余某在西二路巴山雅阁见面,邓某给余某20万元现金,要其帮忙给杨某,后邓某走了,余某打电话约杨某,并将邓某给的20万元钱分成两个10万元装好,将其中10万元装在自己包里。杨某到了之后,余某将剩下的10万元送给杨某,并告诉杨某,钱是邓某送的,感谢其帮助中标野三关小农水工程,并说邓某送了20万元,先给杨某10万元,剩下的10万元借余某用一段时间后再给杨某,杨某同意,并收下了10万元钱。余某找杨某借10万元钱的事情,邓某不清楚,余某也没有给邓某讲过。2、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在县住建局任职副局长期间,分管环城游憩带的建设工作,主要包括具体施工过程中的协调工作。黄家大沟二期治理工程资格预审工作由住建局建工股、住建局招标办公室、恩施州住建局对口的股室负责的,张某没有参与资格预审工作。后张某受余某的安排,代表业主方去恩施参与评标工作,评标的时候才知道当时只有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广城市政建设公司和另外一家公司共三家公司通过资格预审,最后由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第一名成绩中标,张某在评分的时候因为恩施广城市政建设公司当时在巴东承包的有其他工程与当地老百姓发生纠纷,所以印象不是很好,评分较低。工程中标后,是邓某来巴东签订合同,具体负责施工的。3、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野三关镇小农水工程开标在枝江进行。评标的早上在赶往评标地点的途中,杨某接到余某的电话,让其关照一下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某还称给其他人也打招呼了的,当时杨某与招投标代理公司的刘某甲在一起,于是就让刘某甲关照一下,刘某甲说余某给他讲了的,具体运作是刘某甲操作的,后湖北楚安公司以第一名成绩中标第一标段。从枝江回来后,余某给杨某打电话称楚安公司中了标,感谢杨某的帮忙。后在余某办公室,余某再次提到楚安公司中标的事情,并给杨某讲公司现场负责施工的是邓某,办事扎实,让其放心,还提出以后经常合作,中标一次给杨某20万元,说话算数,并让杨某放心,称不会出事。2012年腊月份的一天晚上,余某打电话叫杨某去巴山雅阁喝茶,到了之后余某说上次说的话算数,给点感谢费,这次先搞一部分,剩下的等下次再搞,并给杨某介绍了楚安公司具体的现场负责人是邓某,走的时候把放在沙发上的帆布袋子递给杨某,杨某当时就明白这个钱是邓某通过余某转交给杨某的,杨某回家一看,一共是10万元钱。后来杨某到余某办公室去玩,余某再次提到说上次只给杨某10万元,还有10万元以后取了再给杨某。杨某当时推辞不要,后来余某一直没给杨某剩下的10万元钱。邓某给杨某送钱是因为杨某帮忙给其他相关人员打招呼,楚安公司中标,同时水利局作为业主,为了寻求杨某在工程管理等方面的关照才送钱,在实际施工协调过程中,杨某也给相关领导打招呼多关照邓某。4、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杨某甲和邓某想合伙承包巴东县环城游憩带黄家大沟二期弃土场治理工程。后让其姐夫刘某给该工程的指挥长余某打招呼。投标时,由邓某负责找资质,邓某找了恩施广城和重庆华升两个公司的资质,并将公司名称告诉了刘某,刘某应该给余某讲了的。2010年11月,该工程开标,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011万余元。工程施工主要由邓某负责。2010年12月,杨某甲和邓某商量,为了感谢余某让其中标该工程以及在以后的施工中得到分管工程的领导余某的关照,请刘某给余某送了5万元钱。2012年7月,邓某打电话说余某想借20万元钱用,杨某甲当时说最好打个借条,邓某说工程还在施工,很多事情离不开余某的关照,不方便叫余某出具借条,杨某甲同意,后邓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余某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份,施工过程中,邓某给杨某甲打电话说余某找他们借钱20万元,杨某甲考虑到投标时余某帮忙了的,同时余某又是该工程指挥部的领导,以后工程施工过程中还需要余某的关照,余某找其借钱不可能不借给他,于是就同意从工程帐上给余某借款20万元。当时没有打借条,至今都没有找余某还钱,也不可能找余某还钱。后刘某在工程项目部来玩的时候,杨某甲与邓某给刘某说起这件事,刘某说最好找余某打个借条,如果工程赚钱了要不要余某还钱都无所谓,但是没有赚钱,也还有个依据,当时杨某甲和邓某没有说什么。后来杨某甲在州纪委接受调查的时候,才听说余某和邓某商量完成了假还款的事情,但杨某甲当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假还款的事情。该20万元借款,邓某从流水账上以借支名目列支,杨某甲同意。5、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妻弟杨某甲看到黄家大沟二期工程招投标的信息,给刘某打电话说该项目是余某在负责,要刘某给余某打个招呼,并说杨某甲和邓某想合伙承包该工程。后刘某给余某说了此事,余某让杨某甲来参加投标,刘某说需要余某的帮忙关照,工程承包到手后再来感谢余某。开标前,刘某又给余某说招标的事情,并且告诉余某杨某甲所找的参与投标的公司的资质的名称,请余某帮忙关照,余某同意。后杨某甲找的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刘某说余某帮忙了的,要感谢余某,杨某甲和邓某同意。2012年7、8月的时候,刘某在项目部听杨某甲和邓某说余某找他们借了20万元钱,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没有出具借条,刘某说工程赚到钱了就不要余某还钱了。最后这20万元怎么处理的,刘某不清楚。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邓某给刘某打电话要其到西二路工商银行旁边拿钱,感谢余某,见面后邓某给刘某一个袋子,并说里面是5万元钱,要刘某帮忙给余某,以表示感谢。刘某拿到钱后就回办公室了,当天就用信封装了2万元钱,到党政大楼619办公室给余某了,并说是邓某送的。余下3万元钱拿回家了。腊月二十几的一天,刘某开车接余某下班,余某下车的时候,刘某就将事先用袋子装好的3万元钱递给余某,并说是邓某给的,希望余某以后在工程上多多关照。余某拿钱后就下车了。给余某送钱是因为余某在该工程的投标中标时帮忙了的,同时余某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工程施工还需要余某的关照。6、包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邓某让其和恩施人周某一起到湖北楚安公司宜昌办事处去借资质参与2012年野三关小农水工程招投标。后在宜昌与楚安公司的何某洽谈了借资质参与投标的事宜。何某没有和邓某见过面,中标后现场施工都是由邓某组织实施的,但是工程款每次都是先拨付到楚安公司,楚安公司再转账到包某建行账户上,包某再转账给邓某,楚安公司只认包某。2014年1月份的一天,邓某让包某归还100万元借款,并说拿20万元现金送给巴东大家广告的余某乙,后包某拿20万元现金送给了大家广告的余某乙。7、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有一个人在其广告店门口给其一包东西,里面有20万元钱,拿到钱后,余某给其发了一条短信,叫余某乙将20万元钱存到邓某账户上,同时也把邓某的银行卡号发给了余某乙,后来余某乙将20万元存入邓某的账户。8、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野三关小农水工程在枝江评标,评标当天早上到达评标的地方后,杨某将刘某甲喊到一边,给其讲了几个公司的名字,其中包括投一标段的湖北楚安公司、三标段的鹤峰水利和恩施大禹、二标段的几家公司,并跟刘某甲讲意向公司是这几家,意思是要其帮忙关照,刘某甲当时答应了,但刘某甲并没有给其他相关评委打招呼。评标后只有一标段是湖北楚安公司中标的,二、三标段都不是杨某给其打招呼的几家公司中标的,结果让杨某很不满意,评标结束后就连夜赶回巴东了。9、何某的证言。证实:湖北楚安公司中标2012年野三关小农水工程第一标段,并委托巴东的包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款是水利局拨付到楚安公司,楚安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将钱转到包某账户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的。10、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巴东人邓某找到其所在的公司,希望公司能够参与巴东黄家大沟工程的投标,邓某是和公司经理黄总商量的。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制作了标书,并委派袁某参与投标,最后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袁某作为项目经理与业主单位(巴东县成立一个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来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又委派邓某为项目副经理,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财务管理等工作,公司主要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工程2011年结束,但至今未决算。袁某很少到施工现场去,都是邓某负责的,结账也是邓某负责的。工程款结算是业主单位先将工程款打到公司账户,公司再将工程款拨付给邓某,由邓某去结算材料费和人工费。11、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邓某找到张某乙称巴东黄家大沟工程已经进入招投标环节了,希望恩施广城市政公司参与投标,中标了一起做工程,张某乙同意,后恩施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制作标书,参与开标、评标,在制作标书确定报价的时候听取了邓某的意见,但后来公司没有中标,也没有说后续相关合作事宜。制作标书的工本费是邓某出的,大概5000元左右,投标保证金是谁支付的,记不清楚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1)2010年下半年,邓某和杨某甲合伙借用重庆华升和恩施广城两个公司资质中标并承包了业主为巴东县环城游憩带指挥部的巴东县环城游憩带二期黄家大沟弃土场治理工程,标的额为1000多万元,工程于2013年3月完工。2012年下半年,承包了业主为巴东县水利局2012年野三关小农水工程一标段,中标价为398万元,2013年8月完工。(2)在中标黄家大沟弃土场治理工程之前,杨某甲通过其姐夫刘某给环城游憩带指挥部副指挥长余某打了招呼,后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1年元月份,刘某提出中标该工程余某帮忙了的,需要去感谢一下余某,于是邓某和杨某甲商量后决定给余某送5万元钱。邓某当时就从工行卡上取了5万元钱现金,通过刘某将5万元送给了余某。2012年6月,黄家大沟主体工程基本完工,邓某到余某办公室送月报表,余某找邓某借20万元钱。几天后,邓某就从自己的建行卡上给余某转账20万元,并短信告知余某,余某回消息说谢谢。二人之间没有出具借条。一个月后刘某到工程项目部,知道了给余某借款20万元的事情,刘某称工程赚钱了余某不还钱也无所谓,毕竟余某是指挥部的指挥长,他不还钱也不好找他要,这样,邓某就和杨某甲商量将该20万元计入工程成本,不打算要余某还钱了。2012年9、10月的时候,邓某去余某办公室办事情时,就提出黄家大沟工程能够顺利中标,感谢余某的照顾,余某找其借的20万元钱不要余某还了,余某当时没有说什么,就默认了。(3)给余某送钱是因为黄家大沟工程中标是在余某的关照下中标的,同时余某本人也是该工程指挥部的指挥长,工程的现场管理和工程验收都需要余某帮忙,拨付工程款也需要余某签字,实际施工过程中,余某也没有为难,拨付工程款也很及时,没有故意拖延。(4)2012年10月左右,邓某想投标野三关小农水工程,给余某说了后,余某叫其先找个资质报名,后邓某找的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报名,开标之前,邓某将楚安公司的名字告诉了余某,让余某帮忙运作,余某答应了。开标后,网上还未公布中标结果时,余某就给邓某打电话说楚安公司中标了,还说中标的事情杨某帮忙了的。2012年年底,邓某想到中标要感谢余某和杨某,从农行卡上给余某中国银行账户上转款20万元,以感谢余某帮忙,当时余某还怪邓某不应该从银行卡上转账,容易被人发现。同时邓某从农行卡上取款20万元现金,让余某帮忙送给杨某,余某称杨某出差了,邓某就将20万元钱放在项目部,2013年1月份的一天,余某给邓某打电话称杨某回家了,让邓某到西二路巴山雅阁去,邓某就将之前放在项目部的20万元钱用布袋子装好后,带到巴山雅阁,余某来了之后,邓某就让余某将20万元钱转交给杨某,余某叫邓某先走,他把杨某约过来。在杨某来之前,邓某就将钱放下先走了,后余某是否将这20万元钱给杨某邓某不清楚。给余某和杨某送20万元钱的目的是感谢余某和杨某在野三关小农水工程招投标中帮助邓某中标,同时水利局作为业主,希望在施工过程中继续得到杨某的关照,此外也想拉近与余某和杨某的关系,今后继续在水利局多做工程。实际在工程管理和工程款拨付过程中杨某没有为难邓某。(5)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为了掩盖邓某从银行给余某转账20万元的事情,余某叫邓某给其弟余某乙20万元,由余某乙通过银行转款给邓某,造成余某将20万元钱还给邓某的假象。后邓某让包某给余某乙送去20万元,余某让余某乙通过银行转款给邓某转款20万元,实际上余某并没有给邓某还款20万元钱。关于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7月给余某借款20万元不属于行贿的辩解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2年7月被告人邓某给余某借款20万元后,被告人邓某为感谢余某在黄家大沟工程的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过程中的关照,提出该20万元借款无需余某归还,余某亦表示同意,且该款至今未归还,被告人邓某与余某已达成行贿、受贿的默契。被告人邓某主观上有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行贿行为,其行为构成行贿,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底通过余某送给杨某转送的人民币20万元,余某实际只转送杨某人民币10万元,还有10万元余某没有给付杨某,被告人邓某行贿数额只能计算10万的辩解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为感谢杨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关照,请托余某给杨某行贿20万元,被告人邓某将行贿款20万元交付给余某后,余某已明确告知杨某,被告人邓某给其所送现金金额为20万元,至此,被告人邓某的行贿行为已完成,至于余某在转送杨某行贿款过程中只给杨某10万元,与被告人邓某向杨某行贿行为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人邓某的行贿数额为20万元,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邓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悔罪表现明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圣远
审判员 刘 念
审判员 谭贤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向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