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第2259号
原告:徐艾,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沙向东,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海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原告徐艾与被告沙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艾与被告沙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艾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5年11月16日前,被告因买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跨行网银转账还款50000元,后于2015年11月23日,因买车库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因买煤借款20000元,过后补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后于2016年2月8日还款20000元。
被告沙向东辩称,借条是2015年11月15日左右给原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4.5万元,17日我给原告偿还了5万元。11月23日我购买车位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2月26日给原告偿还了2万元。11月20日我给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房东代丽支付了1.2万元房租。前后算下来我已偿还了原告的钱,不拖欠原告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件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交往过程中有多次经济往来。2015年11月23日,被告用原告银行卡刷卡3万元用于购买车位。同年11月25日,原告从其母亲柏兴菊银行账户取款2万元,原告称其将该笔钱借给被告。2016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息要求被告打条子,并要求被告月底偿还。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该借条未署落款日期。庭审中,原告称借条系2016年1月20日出具,被告称系2015年11月16日出具。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6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万元。剩余2.5万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并于11月20日为原告代付房租1.2万元。原告均不认可,称已还5万元系之前还所借的另一笔款项。另查明,被告曾有两个身份证,另一个名沙向军,且以该姓名在多家银行开户办理过转存取款等多笔银行业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确认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但提供被告出具4.5万元借条一张作为主要证据,本院以被告出具借条金额4.5万元予以认定借款金额。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日期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全额偿还借款。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还2万元,剩余2.5万元应及时偿还原告。被告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印证,且借条尚未收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向东向原告徐艾偿还借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沙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淑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