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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4580号

王太想与张效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太想,张效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458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4580号申请执行人王太想,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张效玉,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王太想诉被告张效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64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7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效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执行调查,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80,000元、诉讼费750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太想与被执行人张效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陆红根执行员包炜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单文宣

审判长  范明火

审判员  陆红根

审判员  包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单文宣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