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拱执民字第429号申请执行人王飞被执行人何金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杭拱民初字第0024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何金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金龙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金龙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何金龙(证件号码:)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6#钞的存款人民币131543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方勇AUT())O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