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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989号

何建军与宋华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建军,宋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989号原告何建军,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宋华军,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原告何建军(下称原告)与被告宋华军(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请原告做电力顶管业务,并承诺做完业务账就结清。同时价格要求按每米150元结算,市场价是每米180元,总共业务量是276米,合计金额是41400元。业务于2013年9月26日全部完工,被告该项目工程款也早已结清,在原告多次追款之下,于2014年5月付了原告20000元,余款21400元在原告追讨下一只没有付款。在2016年春节前再次承诺于2016年3月底之前全部付清,3月底原告再次到被告办公室要求付款,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及利息1344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算至2016年5月),合计34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总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请原告做电力顶管业务,之后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顶管费21000元,3月份付清。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已办理结算,被告应根据欠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已承诺2016年3月份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仅可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条到期之日的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被告主张的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21000×6%÷12×2=21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建军工程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210元;

二、驳回原告何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已由原告何建军预交),由原告何建军承担254元,被告宋华军承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雅萍

人民陪审员  陈勉伶

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