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69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
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月红,系该××员工。被执行人郑洪云,农民。被执行人汪小妹,农民。被执行人毛良清,居民。被执行人周小春,农民。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农商银行)与郑洪云、汪小妹、毛良清、周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山农商银行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义务人郑洪云、汪小妹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义务人毛良清、周小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周小春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小车,经查询,周小春名下无房屋登记、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郑洪云、汪小妹、毛良清名下无房屋登记、车辆登记、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现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农商银行也未能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169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明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