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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22号

李真与东宁市道河镇通沟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真,东宁市道河镇通沟村村民委员会,郭春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李真,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宁市道河镇通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宁市道河镇通沟村,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齐俊云,男,该村支部书记。第三人郭春才,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真与被告东宁市道河镇通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郭春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齐俊云、第三人郭春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久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宁市道河镇通沟村东北沟上边50亩果树地以及地上的400颗果树承包给原告,承包费为每年400元,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59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08年至2010年一直经营该果园。2010年该果树地被第三人栽种了落叶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承包的果树地返还给原告继承经营,被告一直未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将位于道河镇通沟村东北沟的50亩地及400颗果树交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上届代理村支书沈铭经手的,村委会的现任村长、村支书均不知道这件事,村委会有备案的就是与第三人郭春财签订的竞标合同书。第三人辩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书,被告将位于通沟村东北沟176亩果树地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是通过招标程序获得了上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招投标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也并未实际履行。据第三人了解,在原告合同中签名的万太胜并不是当时的村主任,且被告陈述,原告的承包合同并不是与村委会直接签订的,是在其他人处转包过来的,所以原告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在第三人接收该林地时,确实有一小部分果树,但已经长时间没有人进行管理,属于废弃的果园;原告承包该地块的时候,被告村委会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程序不合法。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通沟村果园承包合同?2、第三人是否应当将占用林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一.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及2015年通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果园的亩树为50亩;承包时林地内有苹果梨树400棵;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到2059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每年400元。被告质证称:签订该合同时齐俊云并不是该村村长,不清楚该合同;证明确实是被告出具的。第三人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万太胜在2008年10月1日时并不是通沟村村主任;该份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0年,但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59年12月31日为51年,前后矛盾;该合同第八条明确写明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一份,镇经管中心一份,据第三人了解,被告处及镇经管中心并没有该份合同;通过原告陈述其仅交纳一年承包费,合同仅履行一年,其要求返还承包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否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日期承包的该地块无法核实。二.承包费的收据及徐崇明出具证明的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4日交纳承包费400元。2009年找村会计许某某交承包时,村支书沈铭认为原告的合同不合理,暂时先不收原告的承包费,所以原告才只缴纳一年的承包费。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许某某出具的证明应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三.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村委会进行了备案,该合同是在村委会找到的。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该合同原件在村委会存档。第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该合同没有在经管站备案;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复印件内容不符,该份证据不应采信。原告释称: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对合同进行过修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修改前的版本,修改后的合同原告丢失了,只能以修改前的立案,合同内容以该份原件为准。

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对承包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认可系其出具的,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承包费收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承包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许某某出具的证明,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其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对许某某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经质证,被告认可系在被告处备案的合同,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第三人举证如下:造林承包合同书1份、收据1份、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及现金存款单1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通过竞标手续,竞得了位于通沟村东北沟果树地176(大)亩的造林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通过合法方式获得,合同依法有效。第三人于2011年3月19日交纳承包费25840元,于2016年2月16日交纳承包费24320元。原告质证称:对承包合同和收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村委会的会议记录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对第三人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的承包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时间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对本案诉争的50亩果树地属于重复发包,时间在后的应当确定为无效,第三人提交的该份承包合同应属于部分无效的合同;对银行存款单的形式要件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会议记录是真实的,当时招标的时候齐俊云并不是村长,是以村民的身份参加了招投标,会议记录中的签字是齐俊云本人签的,是真实的;对银行存款单无异议,村委会已经于2016年2月16日收到了该笔承包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及银行存款单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经被告辨认,上述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出示本院依一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现场调查笔录及原告与第三人林地争议图各1份。证明:经现场指认,原告主张的果树地在第三人承包地块的范围内,经道河镇林业站现场测量,原告主张地块为48.7亩。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经一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且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综合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通沟村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通沟村东北沟上边50亩果树地以及地上的400颗果树承包给原告,承包费为每年400元,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59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08年10月4日交纳400元承包费,2009年原告找到通沟村会计许某某要求继续交纳承包费,许某某以村支书沈铭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合理为由,没有收取原告的承包费。2011年1月23日,通沟村召开东北沟植树造林竞标会,第三人郭春财以每亩190元的价格获得位于东北沟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北沟果树地176亩(264小亩)承包给第三人进行造林管理,造林树种为落叶松,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61年3月31日止。第三人于2011年3月19日交纳承包费25840元,于2016年2月16日交纳承包费2432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果树地在第三人承包地块的范围内,经道河镇林业站现场测量,原告主张地块为48.7亩。现该地块已经由第三人栽种了落叶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通沟村果园承包合同,合同中有时任村支书万太胜签字并由被告村委会加盖公章,该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村委会于2011年将包含原告承包地块的林地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被告村委会属于重复发包,但第三人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了诉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且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其竞标的时候并不知道该地块已经由村委会发包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诉争地块已经由第三人栽种落叶松,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造林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第三人栽种落叶松后果树已经被砍伐,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与原告的合同,原告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且第三人自2011年3月经营至今,种植的林地正在办理林权证,如果将诉争地块返还原告,将会给第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通沟村果园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晓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書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