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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民初882号

陈妃爱与黄承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妃爱,黄承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882号

原告:陈妃爱,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雷州市人,住徐闻县。

被告:黄承卫,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闻县。

原告陈妃爱与被告黄承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妃爱、被告黄承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妃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承卫给付工程款8650元;2.判令被告黄承卫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6月份,被告黄承卫因建楼房找到原告陈妃爱,双方就建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聘请工人为被告建造一幢二层楼房,被告按所建楼房面积每平方米330元计付工程款给原告。之后,原告同年6月份开始动工,在2015年1月,楼房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该楼房总面积为160㎡,工程款为52800元。原告已预支工程款4415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650元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

被告黄承卫辩称,因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具体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8000多元,而不是8650元。但原告承建被告的楼房工程存在楼体上小下大以及楼面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须修好后才能付清余下的工程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4年6月份,被告黄承卫因在南山镇龙埚村委会黄宅上村需要建设楼房找到原告陈妃爱,双方就建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雇请工人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建设一幢二层楼房,完工后,被告按所建楼房的面积以每平方米330元的价格计付工程款给原告。协议之后,原告同年6月份开始施工,在2015年1月,楼房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施工期间,被告已预付给原告工程款44150元。2015年农历九月,被告进宅使用该楼房至今。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8650元未付为由,曾于2016年7月14日向徐闻县南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8000多元,但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因各持己见,不肯让步,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以清包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位于农村中涉案低层楼房发包给原告承建,由原告提供劳务、技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照约定价格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承建涉案楼房竣工后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既已使用原告承建完工的楼房,应视为对涉诉楼房工程质量的认可,原告已完成承建楼房的工作成果。被告使用楼房后以部分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提出抗辩,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未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修好不合格部分工程后才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865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被告承认欠原告的工程款8000多元,据此应认定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8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0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承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妃爱的工程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妃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承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瑞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