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武执民字第3527号原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金武商初字第0125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294419.48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11793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的同意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武执民字第352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裘陈权
代理
审判员 陆伟民
代理
审判员 鲍圣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叶建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