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665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兴,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建臣,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郭艳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云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艳红,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丁延坤,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轩月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藤小宇,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建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艳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董淑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建臣、郭艳丽、马云龙、陈艳红、丁延坤、轩月华、藤小宇、张建梅、陈艳伟、董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臣、郭艳丽、马云龙、陈艳红、丁延坤、轩月华、藤小宇、张建梅、陈��伟、董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建臣于2015年1月25日在我行借开饭店贷款180000.00元,由被告郭艳丽、马云龙、陈艳红、丁延坤、轩月华、藤小宇、张建梅、陈艳伟、董淑丽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36607.20元,本息合计216607.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216607.20,给付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追究被告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主张除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外,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2、3号证据证明被告张建臣向自己借款的事实;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张建臣、郭艳丽、马云龙、陈艳红、丁延坤、轩月华、藤小宇、张建梅、陈艳伟、董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反驳或承认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臣于2015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由被告郭艳丽、马云龙、陈艳红、丁延坤、轩月华、藤小宇、张建梅、陈艳伟、董淑丽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约定2016年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4‰,如逾期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36607.20元,本息合计216607.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建臣、郭艳丽、马云龙、陈艳红、丁延坤、轩月华、藤小宇、张建梅、陈艳伟、董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建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建臣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郭艳丽、马云龙、陈艳红、丁延坤、轩月华、藤小宇、张建梅、陈艳伟、董淑丽为被告张建臣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郭艳丽、马云龙、陈艳红、丁延坤、轩月华、藤小宇、张建梅、陈艳伟、董淑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36607.20元(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本息合计216607.20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郭艳丽、马云龙、陈艳红、丁延坤、轩月华、藤小宇、张建梅、陈艳伟、董淑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550.00元,减半收取22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
审判员 许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