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中羽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钦堂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66231213-4。
法定代表人:韩雅平,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宝洪,男,1959��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钱岳峰,浙江汉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节能环保工程队,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353813-1。
诉讼代表人:瞿水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培行、陈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德市中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羽公司)、韩宝洪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节能环保工程队(以下简称节能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节能工程队与中羽公司签订羽绒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节能工程队承揽施工中羽公司建设的羽绒废水处理工程。节能工程队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决算价是380余万元。中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节能工程队工程款。经节能工程队催讨,中羽公司、韩宝洪于2013年11月13日向节能工程队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确认中羽公司共欠节能工程队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款430万元(其中工程款380余万元,其余为利息和违约金);中羽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150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150万元、2016年1月30日支付130万元;中羽公司承诺,如果不按计划还款,“愿承担月计划还款额少还部分的5%补偿给杭州萧山节能环保工程队,直至付清欠款”;韩宝洪承诺对上述欠款由其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担保期限延迟两年”。此后,节能工程队曾向中羽公司、韩宝洪催讨,韩宝洪曾向节能工程队的负责人瞿水田出具借款430万元的借条。但此后,中羽公司、韩宝洪仍未付款。节能工程队经催讨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羽公司支付工程款4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150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第二笔150万元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第三笔80万元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韩宝洪对中羽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中羽公司、韩宝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节能工程队与中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中羽公司、韩宝洪向节能工程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是付款条件是否成立。中羽公司抗辩其未付款,是因为节能工程队未开具发票。对此,该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先开票再付款,节能工程队与中羽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故中羽公司以节能工程队未开票进行抗辩,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该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韩宝洪对第一期150万元应付款的担保责任是否已经自动解除。对此,该院认为从《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看,对韩宝洪相对有利的理解是第一期150万元的担保期间是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看,节能工程队在2015年下半年曾经向中羽公司、韩宝洪催要过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案中,韩宝洪在《还款承诺书》未明确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节能工程队在2015年下半年向韩宝洪主张权力,并于2016年3月10日提起该案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韩宝洪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该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韩宝洪抗辩其在2015年下半年向节能工程队负责人出具了借条,工程款已经转变为借款了,其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对此,该院认为韩宝洪向节能工程队负责人出具借条,该款是工程款的属性并未改变,而且,韩宝洪在出具借条后亦未履行,节能工程队选择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名义向中羽公司、韩宝洪主张权利,并��确表示此后不会以韩宝洪出具的430万元借款借条为依据向韩宝洪主张权利,节能工程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当事人争议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是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节能工程队认为中羽公司应每月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中羽公司认为其违约付款的责任是总欠款的5%。从《还款承诺书》看,中羽公司、韩宝洪承诺,如果不按计划还款,“愿承担月计划还款额少还部分的5%补偿给杭州萧山节能环保工程队,直至付清欠款”;该文字表述虽不规范,但其真实意思应理解为按月承担欠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中羽公司的上述辩解亦不能成立。节能工程队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羽公司、韩宝洪未履行承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节能工程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节能工程队工程款和2013年11月13日之前的违约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4300000元以及该款中第一笔150万元工程款从2014年1月31日起、第二笔150万元工程款从2015年1月31日起、第三笔80万元工程款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韩宝洪对中羽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057元,由中羽公司负担,韩宝洪连带负担。宣判后,中羽公司、韩宝洪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且没有使用,故可以拒付工程款。
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所欠案涉工程款数额也是错误的。本案工程款的决算价是367万元,中羽公司已经支付了50万元,实际所欠工程款为317万元,即《还款协议书》中承诺的430万元中,违约金为113万元,明显过高,应该予以调整;之后的利息虽然调整为年利率的24%,也显然过高。另外,韩宝洪的付款义务基于中羽公司的款项支付义务,因此,韩宝洪愿意根据法院最终认定的中羽公司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节能工程队承担。针对中羽公司、韩宝洪的上诉,节能工程队答辩称:1、中羽公司、韩宝洪的上诉理由与一审中陈述多有出入,应当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裁判依据,中羽公司、韩宝洪在一审中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结算��为380余万元,并且中羽公司、韩宝洪一直未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而出具《承诺书》。2、原审法院支持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中羽公司、韩宝洪向本院提交:1、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中羽公司向节能工程队支付了案涉工程款50万元;2、羽绒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照片及说明,拟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有承包合同1份,但节能工程队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未验收,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节能工程队向本院提交:3、废(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杭州萧山节能环保工程队法定代表人瞿水田之所以在对方提交的承兑汇票上签字,是因为杭州萧山节能环保工程队与对方的关联公司杭州中羽制衣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未结清,该笔50万元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杭州萧山项目的工程款。针对中羽公司、韩宝洪提交的证据,节能工程队认为,对证据1中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承兑汇票系复印件,瞿水田的签字后经核对确系瞿水田所签,但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前提下,对羽绒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针对节能工程队提交的证据3,中羽公司、韩宝洪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节能环保队对证据1中发票的三性以及瞿水田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羽绒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照片及说明因不��达到中羽公司、韩宝洪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中羽公司、韩宝洪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中羽公司是否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支付工程款;二是韩宝洪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羽公司在二审中抗辩称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故不应支付全部款项。对此,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系中羽公司出具,表明其自愿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现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而是以节能工程队没有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且该案涉工程在中羽公司内,故其在二审中再以案涉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或没有实际使用作为抗辩显然与常理不符,据此,中羽公司该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中羽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50万元,故应该在总数中予以扣除,节能工程队则主张其收到的50万元系其与杭州中羽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废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对此,
本院认为,中羽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再举证证明杭州中羽制衣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的付款情况,现中羽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就本案工程未支付过工程款,且节能工程队法定代表人瞿水田领取50万元款项的时间在中羽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之前,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款项并非本案的工程款,本院对于中羽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中羽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上诉意见,因中羽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所载的430万元系其对损失及工程款的认可,而非属于可以调整的违约金范围,而之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已经调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于中羽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中羽公司支付4300000元以及相应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韩宝洪在《还款承诺书》中未明确其担保方式,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现韩宝洪在二审中明确节能工程队在2015年9月进行过催讨,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韩宝洪对中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建德市中羽制衣有限公司、韩宝洪负担。(建德市中羽制衣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14元,应退回8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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