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民初1815号

许云鹏与辽宁省葫芦岛市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云鹏,辽宁省葫芦岛市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815号

原告:许云鹏,男,汉族。

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卫生防疫站*楼。法定代表人贺玉喜,公司经理。

原告许云鹏与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100576.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宁城县中京学校雇佣职员,2005年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城县中京学校时让原告在宁城县建筑各材料经销处购买建筑材料,累计欠款人民币100576.75元,此款由原告为其垫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00576.75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1654元。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各项材料单据147枚;2、2016年5月15日宁城中京学校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种材料款,均有被告单位材料员、保管员签字,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111654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垫付的材料款111654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云鹏垫付款111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邮寄费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卫斌

审 判 员  刘建宇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珊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