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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43号

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红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6)渝0113民初43号

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39号渝南农贸市场3楼,组织机构代码79072852-1。

委托代理人:刘立,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王红梅,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

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归还的借款102万元及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为260610元);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3日,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向谢妮娜借款169万元用于支付向原告购买的巴南区渝南大道房屋购房款。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出借人归还上述借款中的102万元,原告代偿后,现诉请如上。被告王红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现金交款单》、《说明》、《进账单》、《委托书》等证据,拟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案外人谢妮娜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谢妮娜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69万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此款被告应于2014年5月22日前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向谢妮娜归还了上述借款中的102万元。原告代偿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行使权利。另根据协议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代偿102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102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红梅代偿的借款本金102万元;

二、被告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4980元,由被告王红梅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毛         喻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易如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荣    霜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