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祥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388—2。
法定代表人:阮伟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国,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朝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渝01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越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越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不支付李朝国经济补偿金4018.13元。事实和理由:因全球金融危机以及我公司的行业特点,近几年来,我公司都一直是推迟发放工资,这种发放方式也得到了包括李朝国在内的所有员工的认可,因此,我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劳动报酬,于此情形,李朝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自动离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朝国答辩: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越盛公司拖欠工资导致我解除劳动关系,其应支付经济补偿。越盛公司向一审诉称:李朝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李朝国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朝国辩称:越盛公司已支付我工资,我要求越盛公司支付给我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朝国于2014年2月到越盛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起,越盛公司一直未向李朝国支付工资,2015年6月底李朝国停止向越盛公司提供劳动,并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责令越盛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足额支付李朝国差欠工资。2015年7月24日,李朝国以越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越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越盛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事后,李朝国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越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3579元、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12734.56元及赔偿金10002.56元、失业保险赔偿金3150元。2015年10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涪劳人仲案字[2015]第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越盛公司支付李朝国3至6月的工资10002.56元、经济补偿金4018.12元;2、驳回李朝国其他仲裁请求。越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庭审中,李朝国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均无异议。另查明,越盛公司已支付了李朝国工资10002.56元,李朝国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78.75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李朝国于2014年2月到越盛公司处工作,直至2015年7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朝国在越盛公司处工作1年零5个月。李朝国在工作期间因越盛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李朝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越盛公司应按规定支付李朝国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为4018.13元(2678.75元/月×1.5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越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朝国经济补偿金4018.1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越盛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李朝国以向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借条的形式,领取了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越盛公司举示了重庆市涪陵区.涪陵工业园区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以借条形式向越盛公司职工发放工资2058906.36元,后越盛公司返还了该所2058906.36元,该所不会以借条再向全体职工要求返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越盛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越盛公司从2015年3月起,一直拖欠李朝国工资的事实属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为此,一审认定越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越盛公司上诉主张李朝国属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越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雪梅
审 判 员 简元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