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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462号

洛绒银巴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洛绒银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46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绒银巴,男,1992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县,,藏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县,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2016年4月2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高金良,四川时代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绒银巴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绒银巴及其辩护人高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洛绒银巴等前往郫县犀浦镇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宿舍1幢,踹门进入11105号房间,盗走钱某某价值人民币3869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119元的小米4手机1部、陈某价值人民币974元的小米4手机1部,后被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绒银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绒银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提出对被告人洛绒银巴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洛绒银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洛绒银巴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洛绒银巴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洛绒银巴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洛绒银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本案赃物已追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洛绒银巴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洛绒银巴系在校学生。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洛绒银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钱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洛绒银巴的供述;证人刘某、熊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及被告人洛绒银巴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的谅解书、学校的情况说明。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绒银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盗窃金额已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洛绒银巴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洛绒银巴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无明显主从犯之分,故对被告人洛绒银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洛绒银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洛绒银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洛绒银巴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在校学生,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洛绒银巴提出被告人洛绒银巴具有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洛绒银巴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洛绒银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岩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