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6151号
原告:海南奥金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祖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林,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建维。
被告:刘雪梅。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奥金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建维、刘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林、被告姜建维、刘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姜建维向原告支付货款345,490元;2.请求判令被告姜建维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利息93,282.3元。(以345,49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日,按月息3%计算,最终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出具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刘雪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姜建维于2015年8月14日达成买卖五指山毛岸型材的口头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姜建维供货完毕,被告姜建维购买的型材价款为345,490元,在合同履行完毕并结算后,被告姜建维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尚欠货款345,490元,自10月14日开始计算计息,月利息3分,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原告向被告姜建维多次催要材料款,但被告姜建维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被告姜建维向原告购买型材,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姜建维拒绝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姜建维拒不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刘雪梅与被告姜建维为夫妻关系,所以被告刘雪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姜建维辩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代表海口华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凯瑞公司)与海南保亭常青雨旅业有限公司(简称保亭常青雨公司)签订《木栈道工程施工协议》,以包工包料包进度的方式承包了20公里的防腐木栈道工程,其中需要钢材料。工程开工以后,华凯瑞公司书面委托我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因工程的需要,我代表公司项目部向原告购了价值345490元的钢材,由原告直接送到了保亭常青雨公司施工工地,由工地负责人罗仁平接收。由于保亭常青雨公司一直没有付款,我公司也无力支付原告的货款。2015年11月25日,在原告紧迫的催要下,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了名。被告认为:
一、被告向原告购工程材料是公司职务行为,所购材料也是用在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原告将材料送到了保亭常青雨工地为承包工程使用,并不是被告个人使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原告不应将被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以华凯瑞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二、欠条是原告事先打好的,他拿来找我,要我给他签字,而且态度很急、很紧。当时我看了以后,说了两点。一是我要拿回去盖公司章,二是利息太高,法律也不保护。原告不同意,说你太忙不好找,非要我当场签字。没有办法,我只好签字了。因此,我是代公司签的字。
三、被告刘雪梅系被告妻子,因为上述原因,没有理由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刘雪梅辩称,2015年7月30日,海口华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保亭常青雨旅业有限公司签订《木栈道工程施工协议》,以包工包料包进度的方式承包了20公里的防腐木栈道工程。工程开工以后,海口华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委托被告姜建维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因工程的需要,被告姜建维代表公司项目部向原告购了价值345490元的钢材用于工程,由原告直接送到了海南保亭常青雨旅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由工地负责人田华林接收使用。由于海南保亭常青雨旅业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向海口华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海口华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支付原告的货款。2015年11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姜建维以后,在高压下,被告姜建维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字。被告认为:
一、被告姜建维向原告处购工程材料是客观事实,但是公司职务行为,所购材料也是用在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原告将材料送到了保亭县工地使用,并不是送到被告姜建维家庭使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原告不应将被告姜建维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二、被告是被告姜建维的家属,与海口华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海南保亭常青雨旅业有限公司及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海南奥金瑞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海南奥金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口华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现合同纠纷,让员工家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应将员工家属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涉案的货款是属于被告姜建维的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结合被告提交的《木栈道工程施工协议》、《委托书》等证据来看。被告姜建维应为受海口华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与海南保亭常青雨林旅业有限公司的位于茶溪谷的工程项目的组织者。原告出售钢材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将其送到了该项目的所在地。根据《木栈道工程施工协议》,该项目的承包方为海口华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应当认定为该批钢材为海口华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购买。且《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海南保亭常青雨林旅业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罗任平,而非被告姜建维所签收。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的货款为被告姜建维的个人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钢材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该批钢材是运输到海口华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所在地所使用,应当认定该批钢材为海口华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购。后货款未付,被告姜建维作为该项目的组织施工者,在欠条上签字也应当认定为是海口华凯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仅凭一张《欠条》就认定该钢材是由被告姜建维个人购买,证据不足,因此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姜建维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既然被告姜建维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雪梅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也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奥金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3元、保全费27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为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