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244号原告包某某,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田某某,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20日在清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就分居,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无法沟通,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依法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5年10月曾向贵院起诉离婚,法院未能判决离婚,现依法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和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自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婚后不久,即在生活中产生矛盾,本院上次判决不离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至今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庄连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