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918号
原告:王红静,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林潇,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84452397X。
负责人:马永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泰鑫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2614XW。
负责人:彭劲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1756E。
法定代表人:孙建勇,该公司副董事长。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红静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襄阳直属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泰鑫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襄阳泰鑫分公司)、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静的委托代理人林潇,被告中房集团襄阳直属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泰鑫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三被告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红静与中房集团襄阳直属分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中房集团直属分公司投资入股12万元,中房集团襄阳直属分公司按每年15%的比例,向王红静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投资款到账之日起十二个月。同日,原告王红静又与中房集团襄阳泰鑫分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中房集团泰鑫分公司投资入股8万元,其他约定和原告与中房集团襄阳直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中房集团襄阳直属分公司支付借款12万元,向中房集团襄阳泰鑫分公司支付借款8万元,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中房集团襄阳直属分公司及中房集团襄阳泰鑫分公司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偿还。中房集团襄阳直属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泰鑫分公司是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中房集团襄阳直属分公司和中房集团襄阳泰鑫分公司在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民事行为应当由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承担。中房集团襄阳直属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泰鑫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均承认王红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房集团襄阳直属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泰鑫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均承认王红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红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王红静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直属分公司及与中房集团襄阳泰鑫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其内容名为项目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原告王红静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中房集团襄阳直属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泰鑫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所欠借款本息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中房集团襄阳直属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泰鑫分公司系被告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承担。原告王红静请求判令被告中房集团襄阳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中房集团襄阳直属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泰鑫分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静借款20万元,并同时按年利率15%向原告王红静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红静要求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红静要求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泰鑫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耀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