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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774号

中山市永峰旅游用品厂、吴娴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永峰旅游用品厂,吴娴欢,薛杰华,罗彩莲,黄秀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永峰旅游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民安开发区。

主要

负责人:陈润莲,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伟,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娴欢,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杰华,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彩莲,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冰,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中山市永峰旅游用品厂(以下简称永峰厂)因与被上诉人吴娴欢、薛杰华、罗彩莲、黄秀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而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所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的返还、处置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承担侵权责任方式。因此,上述批复显然并不适用于上诉人诉求,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二、从事实上,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被上诉人对挪用款项的事实是知情的,即使不确认“知情”的事实,也通过了其企业对公账户共同导致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

三、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已对吴娴欢的行为作出刑事判决,但该判决没有“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内容,没有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冲突。若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导致上诉人既无法从刑事途径追究,也无法从民事途径追究,无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的正义和公平。如果提供账户给他人转移所挪用的资金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洗钱”的犯罪将不断涌现。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发回重审,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吴娴欢、薛杰华、罗彩莲、黄秀冰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永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娴欢、薛杰华、罗彩莲、黄秀冰连带赔偿永峰厂经济损失3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2年9月20日转走的40000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完毕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913元;2012年11月2日转走的40000元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完毕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503元;2013年1月9日转走的100000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完毕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421元;2013年1月16日转走的50000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完毕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151元;2013年5月3日转走的50000元从2013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完毕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91元;2013年5月10日转走的50000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完毕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177元)。一审法院认为:吴娴欢挪用永峰厂资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判决吴娴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永峰厂现以吴娴欢未归还挪用资金2330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永峰厂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永峰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48元,退还给永峰厂。

本院认为: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60号生效刑事判决中,已判决吴娴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永峰厂在吴娴欢被判处刑罚后,以吴娴欢、薛杰华、罗彩莲、黄秀冰实施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永峰厂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吴娴欢、薛杰华、罗彩莲、黄秀冰赔偿其经济损失330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对永峰厂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永峰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庆利

代理

审判员  张群立

代理

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立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