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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298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湘HF34**小车途经桃花江镇太平路与近桃路的交叉路口时,撞到相对驶来的湘HX57**出租车,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9.906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5被桃江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徐某明、文某新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制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智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