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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645号

王荣峰、胡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荣峰,胡惠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峰,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惠芬,女,195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王荣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荣锋向原告胡惠芬的丈夫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利息17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利息为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至出具借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借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予以确认。借条中对利息的结算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2013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王荣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惠芬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17万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王荣锋负担。

上诉人王荣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结算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条之后的利息的利率及支付方式,因此,上诉人不承担出具借条之后即2013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惠芬辩称:诉争借条系答辩人丈夫病危期间书写的,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之前的利息先做结算,之后的利息按之前的约定再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王荣峰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胡惠芬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王荣峰是否应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给被上诉人胡惠芬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荣峰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胡惠芬的借条系对诉争借款的本金及尚欠利息进行的结算,但该借条并未对结算之后即2013年10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胡惠芬要求上诉人王荣峰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王荣峰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被上诉人胡惠芬借款利息的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同时,因被上诉人胡惠芬于2016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王荣峰归还诉争借款本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王荣峰未按期限返还借款,被上诉人胡惠芬可以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即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王荣峰应归还被上诉人胡惠芬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7万(2013年10月25日前所欠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胡惠芬。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部分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王荣峰主张不承担2013年10月26日之后的借款的利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荣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胡惠芬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三、上诉人王荣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胡惠芬清偿借款利息17万元(2013年10月25日前所欠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胡惠芬其他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共计4238元,由上诉人王荣峰承担3263元,被上诉人胡惠芬承担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湧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敏

书 记 员  刘恒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