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任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仪,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德,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国香,女,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洪,男,汉族,务工,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汇拓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何伙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水金,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亚飞,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德、喻国香、胡金洪、佛山市汇拓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拓公司)、李成、董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保险公司赔偿陈红德、喻国香16521.44元;2、判决陈红德、喻国香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民事责任比例判决不当。胡金洪作为事故次要责任一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死者陈某家属赔偿了119974.2元,单凭这一点,一审法院也应当在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时酌情降低,一审直接按陈红德、喻国香诉求的80000元进行判决明显不当,保险公司认为应不超过55000元,如法院判决超出55000元,即属于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
二、死者陈某事故发生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李成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乘坐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并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其他赔偿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对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赔偿了大笔金钱一方的胡金洪的民事赔偿责任一点未减轻,反而对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方且未赔偿任何费用的李成减轻20%赔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如该判决能得到维持,会造成非常消极的社会影响。即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一定不能垫付费用,否则将来会承担比不垫付任何费用更大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赔偿比例应按10%(死者自己承担)、10%(董亚飞承担)、60%(李成承担)、20%(胡金洪承担)比较合理。
三、根据一审开庭庭审情况来看,陈红德、喻国香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死者陈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按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不当,依法应当按照农材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244912元。陈红德、喻国香辩称,陈某是乘客,在事故中死亡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称死者陈某是明知李成无证驾驶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这种说法完全是猜测,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陈某是明知李成无证驾驶的事实。一审判决李成减轻20%的赔偿责任,是因为李成尽其力赔偿了陈红德、喻国香5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而不是保险公司上诉称“未赔偿任何费用”。死者陈某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承担1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陈红德、喻国香提供的工作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障卡、在职工作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死亡陈某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汇拓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胡金洪辩称,尊重一审法院判决。李成、董亚飞不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20XX年X月X日,陈红德、喻国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红德、喻国香损失如下: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受害人亲属参加处理本案的相关费用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31258元;2、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即186375.90元由胡金洪、汇拓公司赔付,由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即434877.10元由李成、董亚飞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胡金洪、汇拓公司、李成、董亚飞负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XX年X月X日X时X分,李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董亚飞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董亚飞、陈某沿肇庆市高新区XX街由西往东行驶至XX大道与XX街路口时,与沿XX大道自南往北由胡金洪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失控冲撞向XX大道人行道内,造成陈某、李成、董亚飞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金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陈某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XX医院进行救治。20XX年X月X日,陈某因颅脑损伤死亡。在救治陈某期间,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胡金洪垫付了医疗费70174.20元,陈红德收取了胡金洪支付的丧葬费40000元、现金9800元。又查明:陈红德、喻国香均是重庆市酉阳县XX村人,生育了儿子陈某、女儿陈X琼(20XX年X月X日出生),在一审诉讼中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由广东XX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陈某于20XX年X月X日在该公司工作并于20XX年X月X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一张《佛山市社会保障卡》,以证明陈某在佛山市工作;提交一份由广东肇庆XX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工作及收入证明书》,以证明陈某于20XX年X月X日在该公司工作且工资收入为1368元、加班费963.1元。庭审中,李成表示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不提起诉讼。庭审后,李成亲属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陈红德、喻国香与李成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据》,以说明李成一次性支付陈红德、喻国香赔偿款50000元达成和解,陈红德、喻国香不再追究李成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时,粤Y×××××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是胡金洪,车辆的所有人是汇拓公司,上述车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是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金额是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从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胡金洪是汇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为汇拓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粤Y×××××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陈红德、喻国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粤Y×××××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部分由李成(与董亚飞)、保险公司在上述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汇拓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核定陈红德、喻国香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80174.20元;2、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陈某从20XX年X月起至20XX年X月均在佛山市工作,办理了佛山市社会保障卡,在当地生活、工作,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03858元;3、丧葬费32395元,保险公司、汇拓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按32395元计算;4、受害人亲属参加处理本案的相关费用:陈红德、喻国香主张15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按陈红德、喻国香参加处理本案事宜的3人3天3次计算酌定为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0元。以上5项合共806427.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陈某一人死亡、李成、董亚飞两人受伤,在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按照本次事故的伤亡人数进行分配,陈红德、喻国香的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粤Y×××××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预留55000元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个伤者董亚飞),尚余741427.20元,鉴于李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董亚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董亚飞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侵权人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进行分配,李成应承担损失的50%即370713.60元,董亚飞承担20%即148285.44元,胡金洪承担30%即222428.16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胡金洪应承担的222428.16元赔偿款,应减去其已经给付的医疗费70174.20+丧葬费40000+现金9800元=119974.20元,余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参加处理本案的相关费用共102453.96元,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肇事车辆参保的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胡金洪垫付的119974.20元可自行与保险机构理算,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李成的责任问题。由于诉讼中,陈红德、喻国香与李成达成了和解,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可视为陈红德、喻国香放弃李成在本案中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Y×××××号小型轿车参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参加处理本案的相关费用共102453.96元给陈红德、喻国香;
二、董亚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48285.44元给陈红德、喻国香。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113元,由陈红德、喻国香负担6446元,董亚飞负担2223元,胡金洪负担244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金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董亚飞,李成是无证驾驶的事实,认定胡金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董亚飞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以价值来计算的,故对该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发生伤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生前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其从20XX年X月起至20XX年X月在广东XX铝业有限公司和从20XX年X月X日到广东肇庆XX机电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分担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在合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升文
审 判 员 梁新敏
代理
审判员 黄春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唐玲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