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750号原告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熊艳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有人顾鹏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顾鹏程,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青,居民。被告建湖东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张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小兵,居民。被告吴春梅,居民。被告张士林,居民。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华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宋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崇华,居民。被告陈海秀,居民。
原告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凯顺公司)与被告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简称航达公司)、顾鹏程、刘文青、建湖东大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东大公司)、张小兵、吴春梅、张士林、盐城市华恩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恩公司)、宋崇华、陈海秀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臻、被告顾鹏程的委托代理人倪正平、被告东大公司、张小兵、吴春梅、张士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进、被告华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宋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达公司、刘文青、陈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顺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航达公司向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湖农商行)贷款1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9%,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顾鹏程、刘文青、东大公司、张小兵、吴春梅、张士林、华恩公司、宋崇华、陈海秀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如航达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的5‰支付月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航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16日,建湖农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款1514119.58元。后原告向10被告追偿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航达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150万元,支付代偿后利息14119.58元,合计1514119.58元,被告顾鹏程、刘文青、东大公司、张小兵、吴春梅、张士林、华恩公司、宋崇华、陈海秀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航达公司、刘文青、陈海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顾鹏程辩称,顾鹏程经营的公司不景气,未能及时偿还,请求给予时间分期偿还。顾鹏程已偿还利息4000元,请求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被告东大公司、张小兵、吴春梅、张士林辩称,四被告为航达公司的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但主债务人航达公司应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四被告目前债务较多,无能力履行反担保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华恩公司辩称,原告与航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华恩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华恩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贷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华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崇华辩称,我们公司缺少资金,顾鹏程说他能融资,让我带公司章印到凯顺公司登记,说能弄到30、40万元贷款。当天晚上签字时,光线很暗,整个东西我们没看到,因为着急用钱,我们夫妻就按他们说的签了字,并不知道是签字担保。顾鹏程把我公司的章程都改掉了,我们公司是三个股东,重打了只有2个股东的第一页,这个是明显的欺骗,我认为担保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航达公司与案外人建湖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贷款)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航达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贷款余额不超过230万元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5年6月26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由凯顺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凯顺公司与建湖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凯顺公司为航达公司的1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航达公司、东大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航达公司,保证人:凯顺公司,反担保人:东大公司;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罚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东大公司对航达公司的债务向凯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凯顺公司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凯顺公司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航达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凯顺公司向贷款人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航达公司按代偿总额的5‰的月利率向凯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东大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1份,承诺公司自愿为航达公司的15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作反担保。同日,被告顾鹏程、刘文青、张小兵、吴春梅、张士林、华恩公司、宋崇华、陈海秀分别与凯顺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各1份,并分别向凯顺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各1份,合同内容及承诺内容均同上。同年7月3日,被告航达公司向建湖农商行出具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9%。借款到期后,航达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16日,建湖农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1514119.58元用于代偿航达公司的贷款。后原告向10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凯顺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航达公司与案外人建湖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建湖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航达公司、东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航达公司、张小兵、吴春梅、张士林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航达公司、顾鹏程、刘文青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航达公司、华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航达公司与被告宋崇华、陈海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顾鹏程、刘文青、东大公司、张小兵、吴春梅、张士林、华恩公司、宋崇华、陈海秀分别向原告出个的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凯顺担保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航达公司追偿,被告顾鹏程、刘文青、东大公司、张小兵、吴春梅、张士林、华恩公司、宋崇华、陈海秀作为反担保人,应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达公司、刘文青、陈海秀建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承担利息14119.58元,合计人民币151411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顾鹏程、刘文青、建湖东大机械有限公司、张小兵、吴春梅、张士林、盐城市华恩机械有限公司、宋崇华、陈海秀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7元,由被告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顾鹏程、刘文青、建湖东大机械有限公司、张小兵、吴春梅、张士林、盐城市华恩机械有限公司、宋崇华、陈海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长 祁建领
审判员 夏 云
审判员 王中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