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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执异34号

颜相海与南充高坪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颜相海,南充高坪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2执异34号异议人:颜相海,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29271970********,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板桥乡方斗寨村*组**号。

申请执行人:南充高坪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充市高坪区天来大酒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韩永宁,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继芳,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元茂,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候大道双楠段389号。

法定代表人:易勇,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南充高坪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颜相海对营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高坪小额贷款公司与恒辉房地产公司、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5)南中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恒辉房地产公司、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在1800万元范围内的资产予以查封。2015年3月17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中法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

裁定如下:高坪小额贷款公司与恒辉房地产公司、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营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营山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办理该案的相关手续,并将本裁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2016年7月19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执监9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如下:本院原指定营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2015)南中法执字第6、7、8号,高坪小额贷款公司与易勇、张小梅、张威、张波、恒辉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指定由嘉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洛阳

人民陪审员  屠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瑞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曲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