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张贵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庆余。
原告张贵友与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张庆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宝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洋,被告张庆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公司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误工费5887.20元,护理费198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1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9时40分许,张庆余驾驶吉JX91**号捷达牌小轿车,在沿宁江区实验小学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张贵友驾驶的吉JL67**号三菱牌摩托车相撞,致张贵友受伤。张贵友住院16天,一级护理,治疗终结后保险公司部分理赔了张贵友的损失,尚有上述请求未予赔付。故而成诉。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金额为94000元,同时张贵友自行委托鉴定,其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我公司依照该鉴定意见及双方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51264.12元。张贵友出具声明将赔偿款转至被保险人,因而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我公司也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庆余辩称:我驾驶的机动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我们已经达成协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车险人伤损失核损计算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给付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张贵友的脊柱损伤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客观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张贵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健康受到损害应获得赔偿。张庆余驾驶的机动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而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张贵友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张庆余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10780.12元×20年×20%),误工费17661.6元(98.12元×180日),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0782.08元。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公司已赔付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误工费8536.68元,该赔款应从赔偿额中扣除,最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公司赔付给原告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43120.48元-21560.2元)、误工费9124.92元(17661.6元-853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685.16元。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贵友40685.16元。
二、鉴定费218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张贵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景辉
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
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