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萍,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谭海,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风,女,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四平,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秀根,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冯三,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集团)与被上诉人冯玉风、邢秀根及原审被告冯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冯玉风原审请求判令永畅集团、邢秀根、冯三连带支付拖欠其的农民工工资32000元。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舞民劳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永畅集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畅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萍、谭海,被上诉人邢秀根,被上诉人冯玉风及委托代理人蔡四平,原审被告冯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永畅集团系舞钢市龙寓花园工程的承包人,冯三系永畅集团该工程八标段的管理人。邢秀根系舞钢市龙寓花园工程八标段55#楼、71#楼的实际施工人。邢秀根在舞钢市龙寓花园工程55#楼、71#楼的施工过程中,雇佣冯玉风等人从事水电安装及后期维修工作。2011年9月25日邢秀根向冯玉风出具工资清单一份,写明欠冯玉风工资共计43600元,已付11600元生活费,下余32000元未支付。原审认为,农民工工资应该得到及时、足额的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和克扣。邢秀根在舞钢市龙寓花园工程55#楼、71#楼的施工过程中,拖欠冯玉风工资32000元,应当对其拖欠的工资进行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永畅集团作为舞钢市龙寓花园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在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分包和转包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在本案中永畅集团将舞钢市龙寓花园工程55#楼、71#楼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邢秀根,应当对由此而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冯三作为永畅集团的管理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对冯玉风的工资承担责任。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邢秀根自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冯玉风支付其被拖欠的工资32000元,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0元,由邢秀根负担。永畅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中止审理该案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二审诉讼费由冯玉风、邢秀根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认定永畅集团与冯玉风、邢秀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冯玉风、邢秀根没有与永畅集团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永畅集团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永畅集团也没有冯玉风、邢秀根在工地工作的备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同案几份工资清单明显不是5年前的清单,应当是近期才出具的。本案很有可能是冯玉风、邢秀根之间串通,采用开具虚假证据的方式套取永畅集团财产。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基于劳务合同纠纷判令永畅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冯玉风答辩称,其主张的工钱含其他工人的工钱。永畅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邢秀根答辩称,冯玉风所要的工资是55号、71号两栋楼所发生的工资,所欠的工资清单是邢秀根和冯玉风等算账后开的,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冯三答辩称,其是永畅公司的管理人员,工程款实际上没有结算完,现在总的结算帐没有出来。本案中邢秀根打的工资清单条时间不对。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冯玉风自述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其在邢秀根承建的龙寓花园项目55#、71#楼干水电安装及后期维修,邢秀根拖欠其工资款32000元。而邢秀根认可工资清单是其和冯玉风算账后开的,其向冯玉风出具的下欠工资清单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根据合同相对性,邢秀根应当对其所拖欠的工资进行清偿。故本院对冯玉风要求永畅集团连带支付其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邢秀根就本案所涉工程款与永畅集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邢秀根可另行向永畅集团主张。综上,永畅集团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劳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邢秀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冯玉风支付工资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600元,由邢秀根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600元,由邢秀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