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436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巴林左旗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林,白音沟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树杰,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玉丽,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上。被告李平,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址赤峰市巴林左旗。
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树杰、张玉丽、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林、被告李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丽、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树杰、张玉丽经被告李平担保在我社借贷款9万元,月利率12.48‰,借款2015年12月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18303.93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1日)。
被告李树杰答辩借款属实,被告张玉丽、李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贷款借据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树杰、张玉丽于2014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9万元,月利率12.48‰,2015年12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李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证据被告李树杰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杰、张玉丽于2014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9万元,月利率12.48‰,按季结算利息,2015年12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李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尚欠贷款9万元及利息18303.93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树杰、张玉丽借贷关系清楚,被告李树杰、张玉丽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杰、张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万元,利息18303.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其余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李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68元,减半收取1233.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新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