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3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路473号。负责人杜朝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克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被告赵润华,男,汉族,农民。被告杜金山,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洪斌,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王洪斌、赵润华、杜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鞠克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王洪斌、被告杜金山、被告赵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赵润华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并约定贷款逾期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借款时间2013年5月27日到2016年5月15日,由被告杜金山、王洪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润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润华未提供答辩。被告杜金山未提供答辩。被告王洪斌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赵润华、杜金山、王洪斌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12612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润华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有效期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用途为“汽车运输”。杜金山、王洪斌、赵润华组成联保小组,对赵润华在上述期间内在贷款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处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额度为借款额度的1.5倍(即30000×1.5=4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利随本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并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为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5月31日赵润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上述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6年1月1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庭审中,被告杜金山的妻子郭某乙到庭称,贷款是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丙一手办理的,他给办手续让被告签字,说贷的款项用于给被告发工资,贷款不要被告承担法律责任。银行工作人员杨某(已死亡)具体办理的业务,并让被告签字,说不用被告负法律责任。具体的贷款情况不清楚,并且至今郭某丙仍拖欠工资三四万元。同意偿还该笔贷款,因为当时贷款是郭某乙找的被告赵润华、王洪斌,所以不要求被告赵润华、王洪斌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释明,郭某乙未提交委托代理手续,故本院视为无权代理。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至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故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1+60%)=9.6%,逾期年利率为9.6%×(1+50%)=14.4%。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为凭:1、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赵润华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由杜金山、王洪斌提供担保。2、原告提交编号为3702012013012612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关于联保借款的约定。3、原告提交《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及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润华贷款及还款情况。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赵润华、杜金山、王洪斌签订的编号为3702012013012612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赵润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贷款30000元,至今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被告赵润华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本案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杜金山、王洪斌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洪斌、赵润华、杜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期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杜金山、王洪斌对上述款项及被告赵润华应承担诉讼费用在担保额度人民币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杜金山、王洪斌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赵润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润华承担,被告杜金山、王洪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峰
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
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守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