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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897号

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897号

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百花社区南门街6号305幢1-2层,组织机构代码:57097630-4。

委托代理人:张光宗,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积善漠里村,组织机构代码:72791654-6。

法定代表人:巫锡海,负责人。

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汤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45.7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45.7万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月利率1.87%。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45.7万元(从2014年7月1日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7%。201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乐城关支行将借款200万元转账给被告。2014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45.7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45.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报告、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45.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145.7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45.7万元,利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

二、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恒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3元,减半收取8956.5元,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东南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晓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