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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2809号

尹家兴与蔡金祥、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家兴,蔡金祥,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809号

原告:尹家兴。

委托代理人:茅永清(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金祥。

被告: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翠玲,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念琪(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新村57号。公司

负责人:钱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琳琳(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家兴与被告蔡金祥、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家兴委托代理人茅永清、被告蔡金祥及被告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念琪、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家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50032.7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蔡金祥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陵园路北苑小区东大门倒车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尹家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金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蔡金祥、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蔡金祥系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期限。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34638.4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蔡金祥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陵园路北苑小区东大门倒车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尹家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金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尹家兴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胫腓骨上端骨折)、掌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同年4月9日出院。2016年6月7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尹家兴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蔡金祥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原告尹家兴在与被告蔡金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尹家兴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58771.73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住院97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15680元,此有泰兴市人民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标准160元/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宜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故护理费计算为17880元(15680元+100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现75周岁,系城镇居民。故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586.5元(37173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方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并不为多,本院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重新配置眼镜980元,但未能提交有权部门评估报告等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可被告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超市购物费297.8元,因购买上述物品的必要性、合理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557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3111.73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2466.5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减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依法应直接赔偿原告42466.5元。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53111.73元部分,因被告蔡金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3111.73元。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95578.2元,其中返还被告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垫付款3463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家兴95578.2元。

二、原告尹家兴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垫付款3463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11元,由被告蔡金祥、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蔡金祥、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151元(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陈立生

代理

审判员  赵 玮

人民陪审员  袁 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洁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