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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行初12号

柳州市城中区智勇林下家禽养殖点、柳州市东流种植园等与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城中区智勇林下家禽养殖点,柳州市东流种植园,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202行初12号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智勇林下家禽养殖点,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业主佘智勇,1972年1月28日出生,男,汉族,广西临桂县人,柳州市东流种植园经营者,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柳州市东流种植园,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投资人佘智勇。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立新路52号。法定代表人彭平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智勇林下家禽养殖点、柳州市东流种植园认为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行强制拆除中行为违法,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业主(投资人)佘智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宁、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3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法定职权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2、关于请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位于市环江村东流屯1户违法建设集中清理拆除的请示(城中执法报(2014)67号);3、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批复(城中政复(2014)83号);4、关于请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位于环江村东流屯1户违法建设集中清理拆除的请示(城中执法报(2014)68号);5、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批复(城中政复(2014)84号);6、关于请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位于环江村东流屯1户违法建设集中清理拆除的请示(城中执法报(2014)71号);7、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批复(城中政复(2014)85号)。

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行决字(2012)第843号);2、《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行决字(2013)第601号);3、《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行决字(2013)第661号);证据1-3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被行政强制执行拆除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原告已经受到责令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4、《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执决字(2012)第843号);5、《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执决字(2013)第601号);6、《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执决字(2013)第661号);证据4-6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7、行政强制执行笔录3份;8、拆除后现场照片;证据7-8证明被告实施的行政执法强制执行程序合法;9、三张光盘,证明被告并未执法过度。

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六十条。

原告诉称,原告属于个体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为了经营生产的需要,原告法定负责人佘智勇2011—2012年间在自家及租用的土地及林地内搭建约700平方米简易建筑作为种养殖的场所,建成后原告依法取得了水电的合法使用权,并先后购买了鸡鸭、果树、苗木等开始生产经营,并向柳州市城中区农林水利局打了申请报告,但一直未有回复,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调查通知书,原告两次去了被告处接受调查并提供了相关证照证据,但当时被告未给任何处理结果。2013年间,原告在租用及自家的土地上搭建了一栋3层砖混的房屋用于企业办公,被告于是下发了一系列的整改、拆除等通知书,但原告一直未执行,2014年10月3l日被告组织安排了数百人强拆了原告的办公楼,期间被告把原告隔离在几百米外,并把原用来关养家禽、畜、堆放生产资料的不是违法建筑的临时房全部拆除,造成原告巨大损失。20l5年,原告向城中区有关部门依法进行信访,被告下发了城中执信复字(2015)2号处理意见,该意见之一,被告是明确强拆标的物内的物品原告自行清理,否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并未明确标的物之外的所有物品均由原告自行清理;意见之二,强拆断水电是依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11)40号文]来执行,但通知中及柳国土函(2012)1号函中明确原告的企业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所以原告才能合法取得相关证照及水电的使用权;意见之三,被告只是用遮阳网把原告的鸡鸭等挡在室外,并未用铁网围好,当晚下大雨,造成原告大量家禽失踪或死亡,在拆除过程中对原告种在强拆标的物外的百香果园、苗木等造成损坏,并有砖头下落时损坏原告一块园林景观石。原告认为,被告超范围的强拆行为是滥用行政职权的违法行为,违背了法律要求行政机关程序正当、合理合法行政的原则,是漠视百姓利益,肆意损坏百姓财物的一种野蛮拆迁行为,在强拆中对标的物之外造成原告的损失未进行任何赔偿,至今原告都不能恢复水电,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数目巨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寻求司法保护权益。故此,原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在执行强制拆除中执法过度的违法行为;2、被告恢复原告水电;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柳市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城中执信复字(2015)0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在被强制拆除后原告一直在走信访这条线;3、关于请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位于市环江村东流屯1户违法建设集中清理拆除的请示(城中执法报(2014)67号;4、申请报告;5、关于市工商局请予协助明确农用地划分类别的复函(柳国土(2012)1号);6、收据;7、证明;8、承包证;证据3-8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被告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及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批复》(城中政复(2014)83、84、85号),被告获得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职权。故,被告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职权的行为得到了合法授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依据充分。针对本案当事人所建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环江村东流屯的三处违法建筑,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6月24日分别作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行决字(2013)第601号、(2012)第843号、(2013)第661号并送达当事人,处罚内容为“自行拆除上述违法搭建的建(构)物”,要求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三份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但当事人没有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对于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的行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分别作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执决字(2012)第843号、(2013)第601号、(2013)第661号)并送达当事人,决定对本案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并告知当事人应于2014年l0月26日前自行清理完毕存放于被强制拆除标的物内的所有财物。上述三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已经生效,被告根据生效的三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法律依据充分。

三、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合法。2014年10月3l日,因当事人仍未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本案的三处违法搭建的建(构)物,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由多个相关行政部门组成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指挥,全程摄像并拍照取证,形成书面的执行笔录,程序合法。

四、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31日,原告亦在现场,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被告具备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且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执法过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9,认为从光盘中看,百香果架、百香果苗下木头钉的鸡笼、简易的木棚都损坏了,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光盘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执法过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业主(投资人)佘智勇于2011年开始在柳州市城中区换江村东流屯搭建建(构)筑物。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6月24日,被告分别作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行决字(2012)第843号、(2013)第601号、(2013)第661号),认定原告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其提出诉讼、复议的权利。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履行限期拆除义务。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分别作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执决字(2012)第843号、(2013)第601号、(2013)第661号),并送达原告,但原告亦未自动履行拆除建(构)筑物的义务。2014年10月31日,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原告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将上述违法建筑内的财产物品转移到户外后,即对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执法人员对执法现场进行了拍摄。原告认为被告执法过度,造成原告大量家禽失踪或死亡,损害其建筑物之外的百香果园、苗木等,且强拆过程中断水断电,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常生产,因此,原告对被告该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5)220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虽发生在2014年10月31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做出该行为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不超过2年的时间内,由此可见,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建筑物实施强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执法过度。首先,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建房的合法手续。被告根据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进行强制拆除,依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原告亦认可被告在强拆之前下发了一系列的通知书,说明被告在强拆前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理应自行对建筑物内外的物品进行转移和保护,而原告并未这样做,因此对造成建筑物外合理区域内的植物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被告提供的视频来看,第一,强拆过程中,被告已经用网将原告的家禽圈至建筑物外空地上,已尽注意义务,至于强拆结束后,如何处理家禽,并非被告职责范围,因此,原告所提供家禽死亡照片并未能够证明是被告强拆过程中的行为导致;第二,原告所称百香果园、树苗等植物,离所拆建筑物非常近,强拆过程中会有石头滚落情况出现,因此,造成合理区域内一些植物损坏并非被告执法过度所致;第三,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的断水电是依法进行,且只针对被强拆建筑,如需继续种植、养殖,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自行联系水电部门恢复,原告不能将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归责于被告;第四,被告所拆除厕所、钢架棚、砖瓦房均包含在处罚决定中认定的面积内,并非超出强拆的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度执法的违法行为,原告所称造成其损失扩大,是由于其无证建房且不自动履行拆除建(构)筑物义务所导致,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执行强制拆除中执法过度的行为违法理由不充分,恢复水电并非被告的职权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智勇林下家禽养殖点、柳州市东流种植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佳晏

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

人民陪审员  皮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龙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