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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337号

杨辉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辉,陈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337号

原告:杨辉,男,1976年8月13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杰,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超,男,1974年6月17日生,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杨辉与被告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贵(参加第一次庭审)、金元杰(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超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15240元(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75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其归还了1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出借200000元给桐乡市疏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竺子强、被告、陶仁涛及姚多友5人,用于桐乡市疏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实际出借180000元现金,期限2个月,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利息先扣,立下借条。当时打借条的时候,出借人处是空着的,借款人全部签字确认后,原告作为实际出借方将借条保存,由于原告也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原告为为避免产生歧义,让案外人蒋某在出借人处签名,挂蒋某的名义出借借款。在这之后的一个月期间内,原告将信用卡借给桐乡市疏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竺子强、被告、陶仁涛及姚多友5人,刷卡使用了25000元,后来桐乡市疏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出事了,没有向我归还这笔信用卡数卡费用,以上共计出借借款225000元(实际出借本金205000元)给桐乡市疏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竺子强、被告、陶仁涛及姚多友5人。2015年6月左右,原告与竺子强、被告以及陶仁涛4人,达成协议约定该225000元借款由4人平摊,每人56250元,零头去掉,竺子强、被告以及陶仁涛每人向原告归还56000元。此外,被告还于2015年4月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出借。2015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约定被告除应归还原告60000元外还应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每月3%的利息。

被告陈超辩称:对原告陈述的60000元欠条的由来无异议,除了我个人向原告借的4000元,其余是当时我们四个人私下协议替公司来归还原告的,原告让我在欠条上签字时对我说不要我利息的,要我慢慢还就可以。现在原告起诉我,我认为不接受这个事实,原告应该起诉公司或者起诉我们5个人,而不是我个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桐乡市疏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姚多友、竺子强、被告陈超、原告杨辉、陶仁涛向案外人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原告陈述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蒋某是挂名的,实际出借180000元现金用于桐乡市疏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利息为20000元两个月,预扣。被告陈超对此予以认可,证人蒋某到庭陈述其是应原告要求在借条上签名的,涉案借款与其无关。原被告及蒋某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称其将个人信用卡出借给桐乡市疏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姚多友、竺子强、被告陈超、陶仁涛使用,使用金额25000元,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自愿承担上述四分之一的金额。本院对被告自愿承担部分予以确认。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陈超结欠杨辉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付清,如不能付清,自逾期之日,本人愿意承担每月3%的利息。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故而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超向原告杨辉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认为是当时私下跟原告达成的,但认为原告就此起诉,被告不能接受。

本院认为,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予以了同意,就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向原告还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若前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于60000元的组成原被告达成一致,为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本金180000元、2015年4至5月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5000元除以4之后由被告自愿承担部分,即51250元,加上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4000元,故本金为55250元,上述借款本金至2015年8月产生的利息本院支持的上限为4420元(55250*2%*4),故被告于2015年8月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欠条超出了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仅支持5967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欠条上约定自2015年6月16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3%的利息,原告有权原告被告支付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归还的10000元,原告同意抵扣本金,本院予以确认。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继续计算利息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670元及利息(以59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967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利息不得超过以552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452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之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辉借款本金49670元及利息(以59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967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利息不得超过以552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452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之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杨辉负担145元,被告陈超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