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513号
原告:苏州鼎通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新钱村。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延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荣为张。
原告苏州鼎通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亿公司)与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荣为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通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源公司、荣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通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起重机租赁费用7279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81815.96元(以72790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台塔吊停用之日起次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原合同约定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一过高,原告主动调减至日万分之四);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两被告因承建安徽宿州市水木清华三期工程,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6台。双方在合同中就租赁物概况、租用期限、租费(含人工工资)计算、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至2014年12月30日,总计发生租赁费用2477900元,两被告仅支付175万元,余款7279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凯源公司、荣为张未作答辩。原告鼎通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塔机租赁合同、塔吊使用清单、塔吊租赁费用清单、收据等证据,被告凯源公司、荣为张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鼎通亿公司提交的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收票人的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凯源公司(承租方,甲方)因承建安徽宿州市水木清华三期工程,与原告鼎通亿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凯源公司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6台。关于租费合同约定18层17000元/月/台,33层租费21000元/月/台。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乙方垫资三个月租赁费,等第四个月开始每月结清租赁费,安装费在塔吊检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滞纳金,每延迟一天收取甲方应付租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可采取停机措施。合同“乙方责任”约定,乙方应认真安排塔机进场计划,按时完成塔机的安装拆卸工作,让甲方能按时使用。另,合同补充条款(手写体)约定,合同项下的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安装费、人工工资、违约责任等一切支出由荣为张个人承担,乙方放弃向甲方索要。手写体处有被告凯源公司的印章。荣为张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凯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鼎通亿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该合同签订过程被告荣为张均在场,合同补充条款手写字体由荣为张书写。合同签订后,原告鼎通亿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凯源公司提供了6台起重器,并委托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站为上述起重机进行了安装服务,其中33层起重器4台,18层起重器2台,起租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6日不等,停租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不等。后原告鼎通亿公司、被告凯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站共同对租赁费用、安装费用进行结算,费用清单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0日,共产生租金2216900元,发生安装费、地脚螺杆等261000元,合计2477900元,已支付1750000元,尚结欠727900元。因催讨结欠租金无果,原告鼎通亿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鼎通亿公司与被告凯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鼎通亿公司系合同的出租方,被告凯源公司系合同的承租方。关于合同“补充条款”,相关内容上有被告凯源公司的盖章,依据原告鼎通亿公司的陈述被告荣为张在代理被告凯源公司签订合同时亦知晓“补充条款”的内容,同时该《塔机租赁合同》系原告鼎通亿公司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应认为鼎通亿公司代表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对该补充条款亦系明知,故应认为原告、被告凯源公司、被告荣为张三方均认可该“补充条款”,该条款对三方均发生效力。依据“补充条款”的内容,《塔机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转移至被告荣为张,被告荣为张应承担合同项下的租金、安装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凯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荣为张未能按时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安装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每日万分之四,此系原告自愿行使其诉讼权利,且调整后计算标准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塔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至2014年12月30日租金、安装费均已到期,原告鼎通亿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凯源公司、荣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为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鼎通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重机租赁费用、安装费用727900元。
二、被告荣为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鼎通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1815.96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以727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州鼎通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8元,减半收取5949元,由被告荣为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程英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