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字第286号原告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马东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明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邓伟,董事长。被告山东伟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诉讼代表人李明斌,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被告邓伟,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向琳琳,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丁后景,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沙作宁,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刘召刚,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张瑜,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张厚峰,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日照市。原告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中远公司)与被告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久鸿公司)、山东伟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伟峰公司)、邓伟、向琳琳、丁后景、沙作宁、刘召刚、张瑜、张厚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久鸿公司、山东伟峰公司、邓伟、向琳琳、丁后景、沙作宁、刘召刚、张瑜、张厚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中远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山东久鸿公司向案外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借款800万元,案外人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久鸿公司签订《委托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向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若被告山东久鸿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山东久鸿公司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另外,被告山东伟峰公司、邓伟、向琳琳、丁后景、沙作宁、刘召刚、张瑜、张厚峰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山东久鸿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银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代偿款20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久鸿公司支付为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代偿款200万元;2.被告山东久鸿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至偿还原告全部代偿金额之日止,按照代偿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山东久鸿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4.被告山东久鸿公司支付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5.被告伟峰公司等其他被告对上述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久鸿公司、山东伟峰公司、邓伟、向琳琳、丁后景、沙作宁、刘召刚、张瑜、张厚峰均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山东久鸿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久鸿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并约定由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邓伟提供保证。同日,原告日照中远公司与被告山东久鸿公司签订《委托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被告山东久鸿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署《借款合同》,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铂钟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日照中远公司为被告山东久鸿公司的该笔债务向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铂钟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如被告山东久鸿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导致原告日照中远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被告山东久鸿公司应按代偿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全部代偿金额之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原告还有权向被告山东久鸿公司追偿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等)。同日,原告日照中远公司向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对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山东久鸿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提供担保而向其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山东伟峰公司、邓伟、向琳琳、丁后景、沙作宁、刘召刚、张瑜、张厚峰作为反担保人均向原告日照中远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久鸿公司未能如约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山东久鸿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8117222.3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日照中远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向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0元。2015年5月28日,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日照中远公司出具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因原告日照中远公司履行了200万元的反担保责任,故解除日照中远公司2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日照中远公司基于被告山东久鸿公司案涉债权再次履行反担保义务,向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9日对该笔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出具(2015)高商初字第570号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0元;
二、被告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山东伟峰矿业有限公司、邓伟、向琳琳、丁后景、沙作宁、刘召刚、张瑜、张厚峰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针对本案诉讼主张100000元律师费,但仅提交50000元代理费发票一份。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以山东伟峰公司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山东伟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鲁1323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对山东伟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23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伟峰公司清算组担任山东伟峰公司破产管理人,李明斌任清算组组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久鸿公司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远公司与久鸿公司签订的《委托反担保合同》及股东决议,中远公司向山东担保公司和铂钟原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伟峰公司、邓伟、向琳琳、丁后景、沙作宁、刘召刚、张瑜、张厚峰分别向中远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中远公司支付200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山东担保公司的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收取5万元案件代理费发票,(2015)高商初字第570号判决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山东久鸿公司、山东伟峰公司、邓伟、向琳琳、丁后景、沙作宁、刘召刚、张瑜、张厚峰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原告日照中远公司履行其反担保责任,为被告山东久鸿公司向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垫付款200万元后,依法享有向原债务人即被告山东久鸿公司追偿垫付款项的权利,并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山东伟峰公司、邓伟、向琳琳、丁后景、沙作宁、刘召刚、张瑜、张厚峰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权利。被告山东久鸿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给付垫付款项,被告山东伟峰公司、邓伟、向琳琳、丁后景、沙作宁、刘召刚、张瑜、张厚峰未能及时履行反担保责任,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日照中远公司要求被告山东久鸿公司偿还代偿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日照中远公司要求被告山东久鸿公司自2015年5月27日按照代偿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0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均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将违约金及利息调整为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代偿额的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久鸿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支付了5万元律师费,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按5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伟峰公司、邓伟、向琳琳、丁后景、沙作宁、刘召刚、张瑜、张厚峰对被告山东久鸿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反担保函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0元。
二、被告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四、被告山东伟峰矿业有限公司、邓伟、向琳琳、丁后景、沙作宁、刘召刚、张瑜、张厚峰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原告日照中远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伟峰矿业有限公司、邓伟、向琳琳、丁后景、沙作宁、刘召刚、张瑜、张厚峰负担2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霄慧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人民陪审员 贾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