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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5015号

无锡市三元印刷厂与上海聪隽服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三元印刷厂,上海聪隽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5015号原告无锡市三元印刷厂,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殷晓东。委托代理人周晓,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聪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石海林。委托代理人李政。委托代理人马云杰。

原告无锡市三元印刷厂与被告上海聪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辅料等产品。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品,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起诉日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110元。被告上海聪隽公司庭后述称,对欠款无异议,但由于现在成品尚未出售、服装行业较为困难,其现在无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存在业务关系。原、被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辅料,货款金额为24,110元。后原告依约将涉案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完成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由采购合同、送货单、快递单、对账明细、增值税发票、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证据表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聪隽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三元印刷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4,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元,由被告上海聪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