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周某、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黄某某每月给付周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元,至黄某甲十八周岁止。事实与理由:黄某某隐瞒工资收入,有两张工资卡,每月收入不止4,000元。而黄某甲生活开支较大,除教育、基本生活外,还有保险,这些开支均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黄某某辩称,其工资收入与一审时相比没有发生显著变化。不存在两张工资卡,另一张卡主要用于工作费用报销,并非工资收入。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黄某甲随其共同生活,共同财产7万元对半分割。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黄某某独自承担家庭各项开支,为方便接送孩子上下课,还申请做夜班,付出远多于上诉人周某。周某辩称,其有能力抚养孩子,家人也可以提供帮助。黄某某没有对家庭、孩子尽到责任,平时由周某承担绝大部分家庭开支,分割7万元共同财产时应给予周某多分。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黄某某离婚;儿子由周某抚养,要求黄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黄某某于200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双方于2013年夏天开始分居至今。期间,黄某甲与周某共同生活。据黄某某称其目前每月收入为4,000元。黄某甲向一审法院表示,其愿在父母离婚后与周某共同生活。周某称2013年双方分居时周某确实带回去7万元,但分居至今黄某某没有给付儿子的抚养费,儿子的保险费5,000元也是周某父亲支付的,儿子上、下学也是周某父亲接送的,周某已将7万元给了父亲,故不同意再分割。黄某某则称分居期间儿子学校的伙食费黄某某也支付过一二次,儿子每年的保险费5,000元黄某某付了三年,双方之前都有付出,7万元存款要求各半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周某、黄某某均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均要求黄某甲由己抚养,考虑到双方分居以来黄某甲一直随周某共同生活,与周某之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而稳定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黄某甲本人也表示愿与周某共同生活,故黄某甲随周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现周某要求黄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根据黄某某的收入状况,该数额尚属合理,法院予以准许。关于黄某某主张的7万元存款,周某称已给了其父亲,因该款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在未征得黄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周某不能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黄某某要求分割7万元存款的主张,法院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予以支持。故判决:
一、准予周某与黄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黄某甲随周某共同生活,黄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周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黄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三、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黄某某2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黄某某各半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婚生子黄某甲的抚养关系应如何认定?每月抚养费标准是多少?共同财产7万元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归属认定,应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原则。就目前两方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而言,并无明显差异。黄某甲自分居以来一直随上诉人周某共同生活,且有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再次改变其熟悉的、稳定的生活习惯与环境,既有悖于本人意愿,也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上诉人黄某某要求黄某甲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黄某某收入状况酌定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尚能满足子女目前一般生活所需,周某并未举证证明黄某某的工资收入有显著提高,故其请求变更抚养费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周某多分并无不当。黄某某要求改判对半分割,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200元,上诉人黄某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