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028号原告祁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晓绥,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夏立东,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恩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绥、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张某1生前从我手借款15万元,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死亡,三被告作为张某1的继承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张某辩称,我目前没有继承属于父亲张某1名下的财产,所以我承担债务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前说好个人债务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张某1均系再婚,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之夫,被告张某、张某之父张某1于2013年1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讼申请放弃利息请求。××故,张某1生前系信用社信贷员,××故后从其办公室中发现大量债权凭证,确认张某1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出借他人收取利息余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载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1之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张某1利用工作之便,多次违法从他人处借款出借给案外人收取利益,××故,被告应积极主动追回欠款,偿还原告债务。因其所有出借行为被告并未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张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限于继承遗产范围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好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