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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30刑初35号

曾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曾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广昌县,现住广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友群、代理检察员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FU0578号二轮摩托车沿莲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莲花大桥桥面中段时撞到其前方同向被害人曾某乙骑行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被告人曾某甲及被害人曾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曾某甲的静脉中乙醇含量为90.59mg/100ml,属于醉酒。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乙不负责任。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曾某乙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下同)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乙陈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被害人曾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曾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明显,犯罪情节较轻;经广昌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认为对被告人曾某甲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辉

审 判 员  邱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廖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敏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