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持A2E驾驶证驾驶豫M×××××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沿快速通道从三门峡市区返回温塘,行至陕州区高阳路北段英丽KTV门前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查获时,高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86.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