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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刑初241号

陈成帮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成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成帮,男,1975年1月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成帮醉酒后驾驶蒙FKXX**号小型轿车,在乌兰浩特市团结街家佳旺超市前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在路边孙某某停放的蒙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成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经(乌)公(司)鉴(法)(交)字(2016)第240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查获时陈成帮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43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陈成帮赔偿孙某某修车费等损失4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成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4、被害人陈述:孙某某询问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成帮的讯问笔录;6、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成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成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薛宾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