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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537号

蔡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蔡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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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537号公诉机关��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勇,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未逮捕到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裁定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蔡勇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路X号附X号X-X的住处,容留王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蔡勇在上述相同住处,容留王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勇在上述相同住处,容留王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勇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2克)和吸毒工具冰壶1个,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毒品定性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勇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搜查、提取、封存、扣押、称重、指认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涉案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房地产权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勇提供场所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蔡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其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蔡勇已于2016年5月18日至26日期间被羁押的9日,其执行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和吸毒工具冰壶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唐荣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