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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1206号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东兴、任永哲、石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东兴,任永哲,石春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206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飞,男。

被告:李东兴,男。

被告:任永哲,男。

被告:石春花,女。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东兴、任永哲、石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兴、任永哲、石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东兴偿还贷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41,665.44元(计算至2016年4业2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款还清之日止;2.如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李东兴全部清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李东兴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烟筒山支行贷款2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同时任永哲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烟筒山镇南庆街(房产证号为:吉房权磐字第2-2-2(A)-1-1号)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贷款到期后,李东兴未如期偿还贷款。李东兴、任永哲、石春花未进行答辩李东兴、任永哲、石春花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李东兴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烟筒山支行贷款2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同时任永哲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烟筒山镇南庆街(房产证号为:吉房权磐字第2-2-2(A)-1-1号)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吉房他证磐石字第0720140514165000085**号)。贷款到期后,李东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贷款利息为41,665.44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东兴、任永哲、石春花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东兴依法负有向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的义务。、任永哲、石春花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所涉房屋抵押部分已在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作为抵押权人的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李东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东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0,000.00元及利息41,665.4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

二、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如李东兴在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抵押财产(座落于烟筒山镇南庆街,房屋他项权利证:吉房他证磐石字第072014051416500008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00元,由李东兴、任永哲、石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力

代理

审判员  韩泽洁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