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551号原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文水县晋大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文水县晋大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水县晋大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文水县晋大贸易有限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我公司多次从被告处购买焦化苯产品。2010年11月到2011年8月,我公司共向被告支付焦化苯产品货款14350000.00元,我公司按约付款后,被告仅向我公司提供了价值12693633.50元的产品,被告尚余价值1656366.50元的产品未供货,我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文水县晋大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656366.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9691.00元。被告文水县晋大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水县晋大贸易有限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焦化苯。2010年11月到2011年8月,原、被告陆续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焦化苯,款到发货。2010年11月到2011年8月,原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文水县晋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50000.00元,被告文水县晋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2693633.50元的焦化苯,被告尚余价值1656366.50元的焦化苯未向原告供货。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应收账款1656366.5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传真件、付款凭证、发票、列表、原料采购明细单、入库单、对账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提供货物。被告文水县晋大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提供部分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相应货款1656366.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的约定,经济损失应自原告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22日以欠款数额1656366.5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为2281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8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文水县晋大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水县晋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56366.50元;
二、被告文水县晋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816.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5.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25155.00元,由被告文水县晋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759.00元,由原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钦明
审 判 员 马 菲
代理
审判员 陈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立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