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159号原告彭某某,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喻红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原名为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法定代表人高建阳,系街道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庆,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朔良,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城郊乡东沩路**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廖某某、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喻红兵,被告廖某某,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庆、彭朔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6月,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承包拆迁项目,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村及邻村雇请十几人从事拆迁工作。2015年6月10日上午,被告方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原告上房顶拆树,导致原告从3米多高的房顶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被告张某某支付3000元医药费后,其余未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246.29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已的全部过错所导致的,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害后果。2、张某某已采取适当、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3、原告彭某某把不良情绪带到工作中,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4、房屋拆迁项目是答辩人与被告廖某某共同承包的。5、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从核减。
被告廖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张某某不是合伙承包关系,答辩人喊原告做事是受张某某委托,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辩称:1、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承揽给张某某,事实上形成了承揽的关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擅自变换岗位,临时搬撤安全设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方面同意张某某代理人的意见;3、原告损失要求过高,同意张某某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签订《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拆违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委托被告张某某安排专业人员、设备和工器具,拆除规定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拆除民工必须为通过专业培训后执证上岗、拆除工作经验丰富的精壮劳力。拆除队伍需佩戴安全帽,拆除过程中所用工具、服装、交通运输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均由乙方自行提供。拆除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按拆除行动方案要求投入的拆除劳力、设备等按实签证,按议定单价和允许计价项目约定进行结算。如发生一切人身伤亡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张某某承担。2015年6月10日上午,被告张某某雇请原告彭某某及其他十余人一起在原城郊乡养鱼塘处拆房,原告彭某某爬上约3.5米高的房顶,用木棍撬屋檩时,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2015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彭某某L2、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部分护理(半职)期为3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申请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彭某某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彭某某L2、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彭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27668.17元,残疾赔偿金65958元(10993元/年20年30%),误工费12433.3元(2521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996.4元(111元/天23天+85.45元/天37天+85.45元/天30÷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鉴定费101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4.12元(原告母亲肖碧霞,1937年12月12日出生,生育4个子女。9691元/年5年30%÷4=3634.12元)。共计131581.49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张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药费票据,宁乡县南田坪乡烟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拆违承包协议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雇请原告彭某某从事拆房工作,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彭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彭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将拆除房屋项目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存在选任过错,同时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应对原告彭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忽视安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廖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被告廖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导致原告彭某某受伤系一果多因,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彭某某、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张某某分别承担20%、30%、5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补助的请求,因医疗保险系原告购买,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追偿的权利医保报销部门,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65791元。被告张某某己支付原告彭某某3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彭某某62791元。此款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彭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39474元。此款限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0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66元,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办事处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晚成二0一六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