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79号
原告:梅志杰,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忠,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永丽,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万碧霞,女,1964年6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梅志杰与被告易永丽、万碧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永丽、万碧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9096.05元;诉讼过程中,梅志杰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1355.85元,只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外责任自愿放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易永丽驾驶X号小型轿车从井研县金峰乡方向往大佛乡方向行驶,13时45分,当车行至井研县大佛乡大佛村7组路段,该车车头右侧与梅志杰驾驶的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相撞,造成梅志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志杰与易永丽负同等责任。梅志杰受伤后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和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梅志杰的伤残程度为拾级+2%。2016年1月18日,梅志杰诉来本院。被告易永丽、万碧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梅志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乐山市人民医院病历、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梅志杰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31日,易永丽驾驶登记车主为万碧霞的X号小型轿车从井研县金峰乡方向往大佛乡方向行驶,13时45分,当车行至井研县大佛乡大佛村7组路段,该车车头右侧与梅志杰驾驶的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相撞,造成梅志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梅志杰受伤后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即转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0628.70元。2015年8月24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志杰与易永丽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015年10月1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梅志杰的伤残程度为拾级+2%。2016年1月18日,梅志杰诉来本院。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梅志杰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确定梅志杰的医疗费30628.70元;(二)误工费。因梅志杰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梅志杰的误工费14276.78元(33270.00元/年÷12月÷21.75天/月×误工天数112天);(三)护理费。梅志杰的护理费2804.37元(33270.00元/年÷12月÷21.75天/月×22天),梅志杰只主张护理费2662.00元,视为其权利的处分,其护理费确定为266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50.00元(22天×25.0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虽然梅志杰系农村居民,但其购房在井研县城区居住1年以上,梅志杰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即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00元计算。梅志杰残疾赔偿金为62892.00元(26205.00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2%);(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梅志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600.00元;(七)交通费。因梅志杰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梅志杰的鉴定费凭票确定为70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梅志杰的损失共计115309.48元(医疗费30628.70元+误工费14276.78元+护理费26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628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元+鉴定费700.00元)。
本院认为: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易永丽、万碧霞应当赔偿梅志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万碧霞作为X号车车主,系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因万碧霞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由万碧霞承担。万碧霞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梅志杰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梅志杰误工费14276.78元、护理费2662.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84130.78元。因本案中投保义务人系万碧霞,侵权人系易永丽,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故梅志杰要求万碧霞和易永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易永丽、万碧霞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梅志杰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因此,本院对易永丽、万碧霞垫付费用不予处理,由易永丽、万碧霞另案处理;
三、因梅志杰放弃要求易永丽、万碧霞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其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被告易永丽、万碧霞应连带赔偿原告梅志杰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276.78元、护理费2662.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94130.78元。因此,原告梅志杰要求被告万碧霞、易永丽连带赔偿损失94130.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永丽、万碧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梅志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4130.78元;
二、驳回原告梅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5.00元,送达诉状副本公告费300.00元,送达判决书公告费(凭票确定),由被告易永丽、万碧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琴
人民陪审员 徐洪元
人民陪审员 胡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